(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邱华明与李永江、李永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邱华明,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江,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永兵,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夏江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万禄,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邱华明诉被告李永江、李永兵、夏江明、李万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平、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李永兵,被告夏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谢迎春,被告李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江、李永兵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李永江、李永兵两兄弟合伙拆建农村的房屋。二被告将该房屋整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夏江明、李万禄二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万禄便找原告以每天140元的工资为其做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10日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3、左侧视神经损伤;4、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原告伤后,四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之后,被告相互推诿而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武隆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致双侧视神经损伤(左眼盲目5级、右眼盲目3级)属Ⅳ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90日。4、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予赔偿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1.69元、残疾赔偿金149976元(8332元/年×0.9×20年)、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45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住宿费1074元、护工费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91.60元(8332元/天×14年×0.9÷2)、续医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117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江书面辩称,被告李永江与原告邱华明、被告夏江明、李万禄无任何建房承包关系,建房承包给被告夏江明修建是被告李永兵,被告李永江未参与被告李永兵建房,被告李永兵与被告夏江明签订建房协议及施工建房期间,被告李永江一直在外打工,对协议内容和建房情况都不清楚。被告李永江的妻子是在家带孩子,也帮忙为被告李永兵煮饭。被告李永江的旧房是让给李永兵修建,只想每年春节回家能有个居住。至于被告李永江要不要房屋,那是兄弟间内部的事,被告李永江根本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永兵辩称,被告李永兵建房是承包给被告夏江明的,双方签订有合同。在施工中,被告李永兵、夏江明在工地已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原告是地面上的杂工,不应悬空作业。原告悬空作业时未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自己有过错。被告李永兵已将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夏江明,并提供了安全用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江已把房屋地基让给被告李永兵建房,被告李永江与本案无关。被告夏江明辩称,被告夏江明承包被告李永江、李永兵的农房建筑工程之前,被告李万禄已经和之前的承包人将该农房修建了一层。被告夏江明承包后,就将该农房的墙体、抹灰及地面的劳务以每平方米80元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李万禄。被告夏江明只做该农房的制摸、扎钢筋、浇筑混凝土、木工。原告是被告李万禄雇佣的杂工,被告夏江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中,被告夏江明、李永兵已提供有安全用具,原告本系地面杂工,且在从事悬空作业时不系安全绳、不带安全帽,对自己的高坠受伤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永江、李永兵实际是合伙建房,只是由被告李永兵出面发包工程。被告李永兵强行要求对该房相邻房屋狭窄巷道面的外墙体予以抹灰、粉刷,导致原告违规悬空作业而受伤,被告李永江、李永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江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有过错而受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万禄辩称,被告李万禄是被告夏江明喊去做工的,被告李万禄是替被告夏江明喊的原告。被告李永兵只注重工期,并坚持要求对有狭窄巷道、施工及其困难的一面外墙抹灰,导致原告违规作业时高坠受伤。原告与被告李万禄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李万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永江与被告李永兵系亲弟兄。2014年李永兵将自己及胞兄李永江在武隆县庙垭乡双桥村瓦泥堡组的农房拆除重建成三层混凝土楼房。该房屋由他人承包施工完第一层后,2014年6月17日李永兵将余下的工程发包给农村工匠夏江明修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发包方:李永兵(简称甲方)。承包方:夏江明(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在场反复协商一致,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自愿将修建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和盖瓦架)的劳务承包给乙方,现就双方在修建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修建地点:(略)。二、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和包一、二层板材,甲方提供水电至施工现场,并负责费用。三、承包范围:砌墙、制模、扎钢筋、浇板、抹灰、盖瓦架,其中浇板的板材由乙方提供。四、价格:第一、二层全现浇、三层瓦架,第一层24墙,第二层18墙,甲方以180元每地面平方修建一楼一底,瓦架以110元每地面平方(滴水收方)计算。五、付款办法:乙方每修一层甲方按80%付款,工程修建完工后全额付清所有工程款。六、工程质量:……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八、安全责任:乙方应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的安全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李永兵。乙方:夏江明。2014年6月17日。”该协议签订后,夏江明将协议中的“砌墙、抹灰”及“地平”口头承包给李万禄施工。李万禄在施工期间除雇佣了工人师傅以外,还另以每天130元外加10元生活费的价格请邱华明做杂工。2014年8月10日,在对李永兵新房屋与邻居旧房之间的外墙进行抹灰时,因新房高于旧房,两房屋之间是呈喇叭型的狭窄巷道,施工时葫芦吊篮不能顺利起降。夏江明、李万禄曾提出该面外墙抹灰困难,要求放弃对该外墙抹灰而被李永兵拒绝。因李万禄当天缺工人师傅,施工中杂工邱华明也在葫芦吊篮上操作葫芦吊篮的升降。在该外墙抹灰至三楼与二楼之间时,李万禄与邱华明等人在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的情况下一同操作葫芦吊篮的过程中,邱华明不慎高坠受伤。李万禄等人在对该外墙抹灰施工时,李永兵未进行安全监督,夏江明亦因故未在施工现场。邱华明受伤当日入住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颅内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颅骨骨折;7、左侧视神经损伤?8、头皮裂伤;9、左肱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多发肋骨骨折;12、肝挫伤;13、其他隐匿性多处挫伤待排。邱华明住院治疗39天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武隆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致双侧视神经损伤(左眼盲目5级、右眼盲目3级)属Ⅳ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90日。4、被鉴定人邱华明高坠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邱华明夫妇婚生的次女邱凤雅,于2010年4月13日出生。邱华明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为:救护车费500元、住院医疗费为107586.64元(其中大额理赔16712.36元、统筹支付35674.50元,合计52386.86元)、门诊医疗费4149.60元(已减去重复发票1335.45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共计113636.24元。邱华明伤后医疗期间,李永兵已给付现金35000元、垫付救护车费500元、垫付交通费44元,共计35544元;夏江明已给付现金25000元;李万禄已给付现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夏江明替李万禄支付)。三人共计已支付85544元。邱华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1.69元、残疾赔偿金149976元(8332元/年×0.9×20年)、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45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住宿费1074元、护工费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91.60元(8332元/年×14年×0.9÷2)、续医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117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医药发票、车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临时护工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李永兵举示的《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收条、救护车费发票、医院预交发票、车费发票,有被告夏江明举示的调查笔录、收条、现场照片,有被告李万禄举示的收条等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永兵将自家农房修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夏江明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李永兵与被告夏江明系承包关系。被告夏江明将该工程的“砌墙、抹灰”及“地平”的劳务又口头承包给被告李万禄施工,被告夏江明与被告李万禄系分包关系。被告李万禄在施工中以每天140元的工钱雇请原告邱华明做杂工,被告李万禄与原告邱华明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永兵修建的是三层农民自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夏江明、李万禄均系农村个体建筑工匠,不具备承包该工程劳务的资质。被告李永兵对被告夏江明、被告夏江明对被告李万禄均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邱华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万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兵、夏江明应当与被告李万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邱华明自己是地面杂工,在2014年8月10日的施工中未系戴安全绳、安全帽,以致上葫芦吊篮操作时不慎高坠受伤,其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故原告邱华明伤后的损失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永江不是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并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邱华明伤后住院医疗费107546.64元(其中大额理赔16712.36元、统筹支付35674.50元,合计52386.86元,该费用可由权利人另行向原告邱华明主张权利)、门诊医疗费4149.60元(已减重复发票1335.45元)、救护车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共计11349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武隆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邱华明的误工费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定为6540元(80元/天×81天+60元并已减去重症室未直接护理9天);交通费认定为176元(其中原告132元、被告李永兵44元);住宿费认定1074元(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9天必须有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认可原告邱华明请求的78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6656元(9490元/年×20年×72%);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0234.32元(7983元/年×14年×7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在判决时将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续医费认定为8000元;因原告邱华明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邱华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136.56元,由被告李万禄赔偿原告邱华明260909.25元,被告李永兵、夏江明对被告李万禄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邱华明自行承担65227.31元。原告邱华明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永兵已垫付35544元,被告夏江明已垫付25000元,被告李万禄已垫付25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华明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6136.56元,由被告李万禄、李永兵、夏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华明260909.25元(抵扣被告李永兵已垫付的35544元、被告夏江明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李万禄已垫付的2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邱华明175365.25元);其余损失65227.31元由原告邱华明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永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兵、夏江明、李万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万禄、李永兵、夏江明、李万禄连带负担3807元,原告邱华明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人民陪审员 陈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