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任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两地工作,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常在外打牌,玩电脑游戏,有时几天不回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保证改掉恶习,珍惜婚姻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未悔改,仍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形同陌路,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200元并负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愿改掉恶习,多与原告沟通,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珍惜夫妻感情等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证实女儿刘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五、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女儿刘某甲出生至今均随其外婆钟某某居住及生活的事实;六、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23日购买位于峨眉山市滨湖东路18号5幢3单元1101号住房一套,其房屋产权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事实;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债务偿还协议,证实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承担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掉恶习,珍惜婚姻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我行我素,其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故建议另案起诉处理为妥;再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女儿生活费1200元诉请过高,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计算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刘某甲随原告任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751元,女儿刘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任某负担6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