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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至22日间,被告人叶某携带钳子、匕首独自或伙同“阿妹”多次在古田县城关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物品换取毒品用于吸毒。具体是: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叶某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尾程寿全店铺,盗走店内豪迈狼牌以及各品牌香烟共计30包。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迈狼牌香烟10包,价值1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至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614九支路14号旁魏某厝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房内银戒指5枚、银手镯2个、KO牌照相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元。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戒指5枚价值104元人民币、银手镯2个价值96元人民币、Kodak牌照相机一部价值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Kodak牌照相机一部已被追回归还失主。3、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阿妹”至古田县城西街道大世界市场旁林某烈火奶酪蛋糕店,盗走店内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价值43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阿妹”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金田佳园2号楼1号钟某店,盗走店内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价值430元人民币。5、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至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二路4号陆某茶叶店,盗走店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叶某在古田县医院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林某、陈某、魏某、陆某陈述,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意见书,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匕首等物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入户盗窃、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元归还被害人钟菊香、林建标、陈寿全、魏永琛,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陆可芳。三、扣押到案的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