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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与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成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成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西沙窝村。负责人:师树泊。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西沙窝村北。负责人:王玉军,系该中心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项桂明,系滦南县宋道口中心小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建国,农民。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与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成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的负责人师树泊、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项桂明、被告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诉称,原告是经营电气焊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5日,被告成建国用挖掘机为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挖泄水沟时,将原告的截面积为50平方毫米的地埋电缆抓断,并当场造成断电,停产停业至今。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电缆、电料损失4815元,断电停产、停业损失60000元(10个月×6000元),共计64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成建国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成建国将原告的电缆抓断的事实。2、电料清单一份。该清单系是2006年7月18日南套电站工作人员王德成书写,列明原告铺设该电缆产生的花费为4815元。用以证实原告的电缆、电料损失为4815元。3、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加工费现金收据30张。用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正常经营收入为每月6000元以上,从而证实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的损失数额。复印费现金收据1张,证实原告打印诉状等材料的花费。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辩称,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排水沟工程,是由滦南县教育局对外发包的滦南县教育局所属学校操场改造(基础工程)的一部分。此工程发包方是滦南县教育局,承包方是唐山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在此工程中只是使用工程的成果,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损失是在此工程施工过程当中造成的,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的起诉。被告宋道口镇中心小学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教育局与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排水沟工程,是由滦南县教育局对外发包的滦南县教育局所属学校操场改造(基础工程)的一部分。此工程发包方是滦南县教育局,承包方是唐山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建国辩称,是该工程的施工方通过电话找被告成建国去工地用挖掘机挖下水沟,约定工钱为每小时130元,具体施工方是谁被告成建国不知道。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方师树泊、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的一位副校长、施工方的技术员小马都在现场,施工方的技术员指挥被告成建国施工。施工时将电缆的外皮损坏,用胶布裹上了,没有抓断,根本没有断电。被告成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成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成建国本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多种笔墨书写的字迹,每种笔墨的书写时间此清单没有明确,并且有多处改动添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假设电缆真的被抓伤或抓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电缆的断或伤不影响其他电料的使用,没有必要将清单上记载的电表箱、接地体、保安器、刀闸、单项电度表、刀开关等其他电料全部更换,并且电缆的损失的数额不应该是成品的数额,也不应该是购买时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3,都是加盖的滦南县竑钰金属品制造厂的公章,并且收据号码相连,与原告所述系原告的台账不符,因为原告收入的收据,应当是原告为对方出具收据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对于证据3中复印费的收据,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成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被告成建国书写,成建国在施工中确实抓到了原告的电缆,但没有抓断,也未造成断电。被告成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成建国对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成建国对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0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17张收据号码连续,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13张收据号码连续,均盖有滦南县竑钰金属品制造厂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主张的经营收入情况,与证明对象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复印费的收据,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证明对象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滦南县教育局与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滦南县教育局承包了滦南县教育局所属学校操场改造(基础工程)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工程地点包括宋道口中心小学。在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学校操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找到被告成建国用挖掘机挖下水沟,2013年7月25日,被告成建国操作挖掘机施工时,将原告所有的截面积50平方毫米的地埋电缆损坏。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系经营电气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成建国施工时损坏的地埋电缆系原告于2006年7月埋设的供电线路,埋设该供电线路费用共计4815元(包括50平方毫米塑料电缆242米×17元=4080元、电表箱1个200元、U型包古2个25元、接地体1套25元、100A保安器80元、63A刀闸20元、CT三块90元、单项电度表3块180元、400A刀开关60元、2.5平方毫米铜线10米20元、50平方毫米铜铝接头8个4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成建国的答辩,本院就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向原告当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其只向本案的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向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成建国操作挖掘机施工时,将原告所有的截面积50平方毫米的地埋电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成建国系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人,其虽称系其从事施工活动系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但其未提供出接受其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情况,故应由被告成建国承担侵权责任,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操场改造工程系滦南县教育局发包给唐山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心小学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接受侵权行为人劳务的接受劳务方,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损失4815元,因为被告成建国在施工中将地埋电缆损坏,不影响电表箱、保安器、刀闸、单项电度表、刀开关等其他电料的继续使用,故本院只认定50平房毫米电缆损失408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现金收据不能证实原告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正常经营收入为每月6000元以上,其2013年7月29日前正常经营的陈述与其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停产、停业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其主张的停产停业10个月的损失,显然包括原告放任损失扩大的因素,本案中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停产、停业的合理时间,也不能认定原告正常经营的收入,亦不具备委托鉴定评估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国赔偿原告滦南师五阿哥电气焊修理部财产损失408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由被告成建国负担81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