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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思航与杨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航,杨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林思航,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征,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林思航诉被告杨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航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航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的4倍计算,于每月8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追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现金13515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又通过妻子萧素池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6485元至被告的工行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但在2015年7月8日前都一直能正常交付利息,从2015年7月8日开始,就未交付利息,且被告也已因生意失败避债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思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林思航结婚证;4.林思航妻子萧素池的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思航与杨征均从事红木家具生意,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杨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及支付生意经营期间的费用向林思航借款合计300000元,其中13515元以林思航代杨征垫付债务的形式支付。同年7月8日,经林思航与杨征协商一致,杨征出具一份《借据》给林思航。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林思航借到叁拾万正。该借款已全部现金收讫。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笔误,应为“四倍”)计算,于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杨征作为借款人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时案外人庞阻元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次日,林思航通过其妻子萧素池的农业银行账户将286485元转账给杨征。借款后,杨征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给林思航至2015年7月8日。由于杨征自2015年7月9日起未依约向林思航还本付息,林思航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林思航述称由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担保人庞阻元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其不向庞阻元主张担保责任。另查:林思航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思航主张杨征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有杨征签名的借据、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征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林思航的陈述及证据,杨征应予归还。关于林思航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林思航主张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思航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林思航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林思航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畴。该10000元律师费因杨征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借据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林思航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思航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思航偿还律师费1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原告林思航已预交),由被告杨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