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忠孝与高东、屈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梅,刘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8号原告:贺淑梅,女,1951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志新,男,1968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雨恒,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淑梅诉被告刘志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志新驾驶小型客车沿丰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寿路市场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志新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8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护理费7275.53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志新驾驶小型客车沿丰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寿路市场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志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右踝挫伤、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急性支气管炎、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理11天,2级护理45天,支付医疗费28348.16元。支付交通费64元,复印费22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淑梅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另查明,该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询问笔录、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上记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新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贺淑梅违反了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应遵守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系双方过错行为所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志新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348.16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为凭,应予保护;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护理费7275.53元,交通费64、复印费22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伤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另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为43309.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9339.53元,(医疗费10000.00+护理费7275.53元+交通费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348.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共计23948.16元,被告刘志新承担70%计16763.71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6763.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30%计7184.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22元,被告刘志新承担70%计2115.40元,原告自负30%计90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小型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梅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7275.53元,交通费64元,合计19339.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6763.7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贺淑梅律师代理费及复印费2115.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志新负担567元,原告贺淑梅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