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简国宏宇张衍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国宏,张衍峰,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国宏,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正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简国宏之妻。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衍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骆家庄**号。法定代表人何仁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松,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简国宏因与被上诉人张衍峰、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林、孙正芳,被上诉人张衍峰,被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平、何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衍峰系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衍峰代表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简国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延安圣地河谷一期工程-西街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延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工地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4-5层,具体工程参数见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后双方协商将工程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48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实际变更了施工范围,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将合同约定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交由原告施工外,实际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地上一层、二层、三层也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衍峰代表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简国宏办理了总结算,双方签订了《2014年(总)结算单》。当日,原告简国宏还向被告写了《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延安圣地河谷一期工程-西街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1114743元,并保证其收到劳务费后将其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收款两年内出现其任何工人向被告讨要工资及上访现象,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向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同时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14补充(总)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均注明:“此结算单结算日期以前的任何证明或签字单据一律作废,以此结算单项目及金额为准,协议合同书终止”。经过结算,双方最后确认的总金额为1114743元,扣除结算单中的扣减金额280268元和974元,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833501元,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832331元,未付额为1170元。2015年元月29日,原告退换饭卡6765元。现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原告简国宏未付款项为7935元(包括饭卡)。另查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代发了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原告简国宏班组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工人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并领取现金,承诺与工地及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国宏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领取工资后携带行李退出工地及工地暂住地。后工人领取了工资全部离开工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简国宏与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衍峰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张衍峰代表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原告简国宏与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日与被告张衍峰签订了《2014年(总)结算单》和《2014补充(总)结算单》,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双方已结算了工程款并协商解除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欠原告工程款7935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35922.265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简国宏7935元;二、驳回原告简国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简国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简国宏负担2000元,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元。宣判后,简国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衍峰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张衍峰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草算结算单违背合同约定,未核实上诉人实际工程量,而是单方进行统计计算,无任何法定依据随意扣减上诉人工程费用,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合同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并非协商解除,而是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本案诸多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显失公平,且是胁迫、欺诈上诉人签订,应予撤销,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重新结算。一审片面认定结算单、承诺书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5255元,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2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简国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三层拆模的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张衍峰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简国宏2015年2月1签订了补助(总)结算单,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终止。结算单上注明结算包含所有工程量、零工等费用,结算日期以前的任何证明或签字单据一律作废,以此结算单项目及金额为准,协议合同书终止,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系劳务公司,在施工中,施工班组每完成一个工程环节后,工程量都要经现场技术人员、项目经理、施工班组长当面对量,双方认可才给施工班组发出施工量单据,以便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其公司与简国宏两次结算充分说明这点,故与简国宏的结算完毕,没有任何漏算或未算的工程量。简国宏接受合同之外的工程,在领取完相关款项后,反而指责其不该将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也交由其施工,毫无诚信和道义可言,增加的工程量达24252.3平方米,简国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对《内部承包协议》的变更,变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变更的施工面积大大超越了原合同面积,因此变更的第五层不交由原告简国宏施工,合同变更未侵害简国宏的利益。其与简国宏之间的协议已经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结算,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衍峰、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支出凭证、工资表、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衍峰系被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张衍峰是代表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补助(总)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算单明确约定结算包含所有工程量、零工等费用,双方之间的协议终止。上诉人主张结算未核实工程量,被上诉人扣减其工程费,合同并非协商解除,签订结算单,出具承诺书受到上诉人的胁迫、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简国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365元,由上诉人简国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南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