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陈志贵、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志贵,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蒋文忠,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光武与被执行人陈志贵、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光武于2015年3月12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志贵、蒋文忠支付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文忠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闻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