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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振桂与被执行人顾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振桂,顾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410号申请执行人沈振桂,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冬霞,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琦明,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振桂与被执行人顾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顾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振桂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8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1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顾琦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土地、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