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文卓,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委托代理人:丘韶锐、冯琳翔,该社职员。被告:廖文卓,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916,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薇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61,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吴玉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511,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廖家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518,住韶关市韶关。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丘韶锐、冯琳翔,被告吴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廖家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廖文卓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95%,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被告提供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富康苑商住楼205房,韶关市韶关大学旁边5、6号401房为抵押担保,且经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抵押登记。被告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在该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以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2014年经过多次催收仅归还6万多元欠息,2015年未能执行任何重新制定的还款计划。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止,拖欠本金999964.74元,利息182674.1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敷衍了事,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和直接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社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廖文卓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99964.74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82674.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并以借款逾期本金按年利率16.425%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借款逾期本金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1.5倍年利率计算)。三、被告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设立抵押的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富康苑商住楼205房及韶关市韶关大学旁边5、6号401房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注册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他项权证、用款主体营业执照,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及其他合同相关约定;抵押物担保债权效力。4、担保保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证明担保人对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人立下还款计划。5、贷款本金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明细。被告吴玉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文卓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2990425215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可以分期发放。年利率为10.95%,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并同时约定借款人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有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玉建、廖家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29904257828),约定:由吴玉建、廖家相提供房产为借款人廖文卓的100万元借款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5001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清单”,确认抵押物:1、权属人为廖家相的韶关市韶关大学旁边5、6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2、权属人为吴玉建的韶关市北江区前进路富康苑商住楼205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双方并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同时由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分别提供《担保保证书》,确认担保人对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转款50万元、10月17日转款20万元、11月1日转款30万元到借款人廖文卓账户。廖文卓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廖文卓按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即通过电话等向被告催收,并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予以认可。2015年2月13日被告廖文卓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在3月底还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自动扣划本金35.26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支付利息16886元,9月30日支付利息5万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欠利息182674.12元。另查明:借款人廖文卓与担保人陈薇伊为夫妻关系、与吴玉建姐夫内弟关系、与廖家相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经借、贷及担保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对借贷及抵押担保的规定,两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分次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文卓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期清偿款项的义务。被告廖文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合同约定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应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因借款已经逾期,双方也没有签订展期合同,因此无需对合同进行解除。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物的担保不是借款人提供,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的顺序,而陈薇伊为借款人的配偶,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在以担保物作价清偿之前;吴玉建、廖家相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也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保证书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有效期内,保证人应在处理抵押物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计付罚息已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廖文卓、陈薇伊及廖家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64.74元,利息182674.12元(利息按年利率16.425%计付罚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被告陈薇伊对被告廖文卓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设立抵押的韶关市韶关大学旁边5、6号房、韶关市北江区前进路富康苑商住楼205号房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玉建、廖家相对处理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8800元由被告廖文卓负担,被告陈薇伊、吴玉建、廖家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