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少帅与罗振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少帅。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垒。委托代理人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帅诉被告罗振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帅的委托代理人XX、陈文贺,被告罗振垒及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帅诉称,2011年5月22日14时,被告罗振垒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徐水县漕河村西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振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巨大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6819元。被告罗振垒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解决清,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4、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徐水县漕河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河村西驶入逆线,碰撞对行的无证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罗振垒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少帅、罗振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少帅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振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膝皮肤裂伤。于2011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71.19元、救护车费275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原告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膝皮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当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046.2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专科治疗。2011年5月23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股骨干粉碎骨折;3、左肩部裂伤术后;4、左膝关节裂伤术后。于2011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48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卧床休息,加强护理;臂丛神经损伤暂保守治疗,3月后如症状无缓解行手术治疗;出院2、4、8周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内固定;不适骨科随诊。2011年6月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挫裂伤术后;4、左肩部外伤术后;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8、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9、左侧腓骨小头骨挫伤。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090.6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定期复查(1个月);2、建议行手术治疗;3、门诊随诊。2011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脑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3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上肢肌内萎缩伴肩关节半脱位;3、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8月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120.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自动出院,回当地治疗;2、不适随诊。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982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全)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4850.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全休壹月;2、支具固定6周,6周后拆支具拆线;3、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弥可保0.5mg,3/日,3月;4、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8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09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全);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5669.5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全休壹月;2、支具固定6周,6周后拆支具;3、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弥可保0.5mg,3/日,3月;4、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8日,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49元。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61.83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支付医疗费1092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五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4.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40元。另查明,被告罗振垒系无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06元(实际金额为140112.59元,含救护车费2750元),提供票据44张、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罗振垒质证称,对徐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有3张为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另金额为1092.5元、15元的票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出院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原件的也不予认可。武警总队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66069部队医院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也都是复印件。满城县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莲花池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无异议;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结算清单并不是正规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为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与原告陈述的19天不一致。莲花池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的也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时原告已经从医疗保险进行过理赔,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从医疗报销了20548.1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次住院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外购药的8张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原告二次手术费16000元,提供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被告罗振垒质证称,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79883元(其中2011年5月22-2012年9月30日,3200元/月计算1年4月8天,共58024元;2012年10月1日-2014年5月6日,按照农民标准136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859元),提供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7月26日,因请病假扣除工资、奖金及补贴共计4125元)、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均收入为3600元)、工资表。被告罗振垒质证称,误工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只能证明误工期限截止到2011年7月6日,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人是正式职工,本次受伤是病假,病假期间并未扣发全部工资,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22日到2012年9月30日的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与误工证明中扣发的工资数也是不相符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一共被扣发了4125元;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上,原告并未签字也没有日期,没有签字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收入证明,因该证明只证明工资收入不用于其他用途,因此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护理费27328元(13664元×2年),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罗振垒质证称,护理费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计算2年的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按13664元的标准计算也不符合事实规定,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被告罗振垒质证称,对伙补计算的天数有异议,主张的82天与实际住院不符,请法庭核实具体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营养费4100元(50元×82天)。被告罗振垒质证称,营养费只有二五二医院有一个诊断证明,该期间的营养费法庭可以考虑,原告主张82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并且主张的数额也过高,认可每日15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罗振垒质证称,100元的住宿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且该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90元的住宿票据付款人为原告,因为原告正在住院不可能去外边住宿。原告主张交通费6124元,提供票据142张。被告罗振垒质证称,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另其中也有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中有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合法性。原告主张××赔偿金118326元(9102元×20年×65%),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罗振垒质证称,对××赔偿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记载的有误,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因此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鉴定的等级过高,原告主张9102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214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罗振垒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项为日常生活能力鉴定,缴纳了144元,但并没有出具相关的生活能力评定的结论,认为该部分花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罗振垒质证称,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次事故是原告逆行引发的,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罗振垒质证称,××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另提供的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振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振垒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罗振垒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振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王少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750元应计入交通费;原告剩余医疗费1316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其任职期间,应参照其误工证明记载的日工资63元计算497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8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1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8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和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81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其实际外地就医情况,对其提供的90元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建议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少帅的损失有医疗费13165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52882元、护理费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43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118326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335571元,由被告罗振垒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剩余损失215571元,由被告罗振垒负担30%即赔偿原告646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被告罗振垒赔偿原告王少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王少帅负担176元,由被告罗振垒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