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卞继苓与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卞继苓。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洋(特别授权)。被告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洋洋,经理。被告胡洋洋。被告龙天娇(系被告胡洋洋之妻)。原告卞继苓与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继苓,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天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继苓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21.6%,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原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被告龙天娇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卞继苓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收条,证明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2014年1月20日,存款历史明细单,证明卞继苓通过中国向被告转款16万元,交付现款4万元。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天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2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约定借款年利率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龙天娇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龙天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卞继苓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济宁创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易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洋洋、龙天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马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仲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