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金XX、王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0—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金某某,住凌海市。被执行人王某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刘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2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289元被扣划至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不能来本院领取暂时无法处置,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完毕,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来本院领取执行款,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