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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志民与俞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民,俞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邓志民。被告俞叶军。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志民诉被告俞叶军、张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俊峰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民诉称:被告俞叶军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俞叶军归还50000元,按年息24%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叶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每月给付邓志民5000元。2013年11月15日所写的还款协议,系慑于威势签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叶军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邓志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邓志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用途货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俞叶军,身份证号××,2010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邓志民与被告俞叶军达成还款协议,俞叶军确认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邓志民借款50000元未还,借款期内利息按原约定(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俞叶军承诺借款本息于2013年年底还款一万,剩余6万每月归还叁仟元整,直至还清。后因原告催讨未着,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叶军向原告邓志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俞叶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俞叶军辩称其已还款,且还款协议是慑于威势所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俞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志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俞叶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