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运武与刘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武,刘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武,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曲铁东,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杨运武因与被上诉人刘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铁东,被上诉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8日,杨运武与刘微签订协议书,刘微将通河县工业园区绿色稻谷加工车间木工模板活承包给杨运武,每平方米工时费70元。按建筑设计总说明确认,工程总面积为6258.9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杨运武组织人员施工,刘微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进行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终止协议,刘微同时支付工程款69,950元。至此,协议中确定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杨运武在原审诉称:杨运武有木工手艺。2013年7月份,刘微找到杨运武,要杨运武组织人员,将其所承包的通河县工业园区绿色稻谷加工车间建筑工程的模板制作承包给杨运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包括所有主车间从基础至封顶所有木工模板活”(口头约定:具体以图纸设计为准),根据图纸设计及施工要求,该工程为6258.9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刘微应付工程款为438,128元。协议约定阶段性工程完工,支付本阶段工程70%的劳务费,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工程施工中,刘微分四次给付杨运武293,120元,扣除由另外施工人员施工的600平方米的工程款42,000元,刘微尚欠103,008元一直拖欠至今。杨运武请求刘微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3,008元。原审被告刘微辩称:工程款总额是按图纸计算的,工程是按进度给付的,不欠杨运武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微是否拖欠杨运武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杨运武。杨运武未举出确切证据证实刘微欠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各执一词,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亦无明确欠款数额。因此,杨运武主张刘微拖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由杨运武承担。杨运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运武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协议书、通河县工业园区建筑设计总说明,刘微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法庭予以认定采信。通过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杨运武与刘微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该项工程的总标的额为6258.98平方米×70元=438,128元,刘微承认杨运武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刘微应负举证责任。刘微应提交工程已全部结清的证据。而刘微在一审中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69,950元的收据,从该收据数额上就能看出,该项工程总造价是438,120元,刘微用69,950元的收据,是不能证实全部结清工程款的。该收据上的“全部结清”的字不是杨运武书写,而且法庭也没有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刘微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微辩称:杨运武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是在工地,给钱时工地有很多人在场。杨运武没有证据证明刘微欠款事实。杨运武主张刘微欠其工程款,应出示欠条。当时给钱时杨运武本人已经签字。杨运武依据图纸作为主张欠款依据不成立。二审期间,杨运武申请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二人均系木工,均在案涉工地干活,工程快结束时,刘微将施工人员赶出。拟证明杨运武实际施工情况。刘微质证认为,二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两位证人陈述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均系杨运武雇佣的人员,与杨运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期间不属于新的证据。刘微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杨运武与刘微终止承包关系,2015年2月杨运武提起诉讼主张刘微尚欠其工程款103,008元,刘微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运武针对刘微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一、二审中,杨运武举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工程建筑设计总说明,仅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面积,不能直接证明杨运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杨运武未全部完成承包的工程,对于杨运武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在终止承包关系时并未予以确认,因此,杨运武未能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刘微尚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而刘微却提交反驳证据即2013年9月18日,杨运武为刘微出具收到69,950元工程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截止9月18日全部付清”,能够证明刘微及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虽杨运武对收据中“全部付清”内容有异议,主张系刘微后添加的内容,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杨运武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杨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莹史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