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坛桂与刘剑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辜国雄、洪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5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人也较为冷漠,从不关心、照顾家中患病老人,原告多次尝试与之沟通均无果。2013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竟置家庭于不顾,带上金首饰回娘家迟迟不归,这让原告心寒。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用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凤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离家后不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4、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5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洪瑞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