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群,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7日生一子,名夏博远,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也能和睦相处。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摔毁物品。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将原告父母买给原、被告的轿车私自出售用于偿还债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7日生一子,名夏博远,现为如东县浒澪小学学生。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投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东栟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东栟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