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志华、白长勇等与杨洪新、林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白长勇,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刘志华。原告:白长勇。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杨洪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林树军。被告:汤洪星。原告刘志华与被告白长勇、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被告白长勇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新及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林树军、被告汤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以杨洪新为代表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承包景县王千寺幸福社区1号楼抹布灰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杨洪新将其1号楼抹灰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被告杨洪新按工程进度拨款,施工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是组织多名人工开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人工资,2015年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给付340000元,尚欠2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白长勇明知被告没有相关资质,却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87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长勇辩称:2012年5月18日,景县王千寺幸福社区项目部与杨洪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附加合同,将涉案的住宅楼发包给杨洪新进行施工,施工主体是杨红新,2014年7月31日,双方在对账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的诉讼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因发包人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应当再承担对施工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被告杨洪新辩称:杨洪新与被告白长勇在工程施工前签订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中,杨洪新垫付一部分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白长勇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人,杨洪新作为管理人对项目进行管理。决算书虽已签订,但相关款项并没有支付完毕,白长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在涉案工程承包过程中是什么关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287000元及利息1500元,有何事实依据。被告白长勇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原告提交了一号证据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洪新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刘志华人工费287000元。内容为:欠条,根据代表人杨洪新和工人代表刘志华签订的关于景县王千寺社区1#楼抹灰人工费协议(此工程为杨洪新和林树军共同经营投资受益的工程,二人有合伙协议为证,杨洪新代表合伙人来签订此协议),本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维修金已扣除3000元,还欠刘志华为代表的工人人工费,贰拾捌万柒千元(287000)未支付,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无异议,(以前所打欠条均无效)以此条为最终依据。欠款人代表签字:杨洪新,2015年5月10。原告提交第二号证据合伙协议书。以证实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是合伙人。主要内容为:合伙人姓名:杨洪新、汤洪星、林树军。合伙宗旨:合伙人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王千寺幸福社区1#2#住宅楼工程所有事务。盈余分配: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委托代表人及代表职责: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代表人杨洪新执行合伙人的相关事务,代表人具有对外开展业务。合伙人签字: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2012年5月15日。被告白长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出具人杨洪新在其欠条的内容中,反应了其是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的,其代表了杨洪新于林树军共同经营的投资受益。该欠条与白长勇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与杨洪新建立了分包关系。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白长勇围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一、新民居项目部白长勇与杨洪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杨洪新亲自签名的证明显示施工主体为杨洪新本人,新民居的项目的承包方是杨洪新。杨洪新与白长勇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河北省景县王千寺新民居项目部。工程名称:王千寺幸福社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壹仟陆佰零柒万捌佰元整。发包方(公章)河北省景县王千寺村民委员会新民居项目部。代表人:白长勇。承包方:(空白)代表人杨洪新。签订日期:2012年5月18日。证据二、杨洪新向新民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王千寺幸福社区项目。王千寺幸福社区1#2#住宅楼,该工程施工主体方为杨洪新本人,以及后期车库及偏偏物间施工主体也为杨洪新本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结算均由本人负责,任何人均无权参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由杨洪新本人的以前或以后出具的委托书或受权书均无效。证明人:杨洪新。2014年7月3日。证据三、2014年7月31日新民居项目部与杨洪新签订的最终结算书。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欠杨洪新工程款,尚有480000元质保金,因没有到给付时间还没有给付。主要内容为:王千寺幸福社区工程决算书。甲方:河北省景县王千寺村民委员会新民居项目部:乙方:杨洪新。甲方将王千寺幸福社区1#2#住宅楼工程及室外车储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向乙方出具决算书,乙方并未在约定之日前提出书面不同意见,视为乙方认同。后经双方多次接洽、磋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决算意见,并作为最终意见共同遵守。1#2#住宅楼决算明细: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为:负319160元。室外车储决算明细:按合同总价800000元执行。最终决算数据如下:以上两项工程余额为480000元(转为工程质保金)其中,1#2#住宅楼质保金320000元,室外车储质保金160000元。自乙方将首层车储全部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得到按时、按量修理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乙方。甲方(印章)河北省景县王千寺村民委员会新民居项目部。乙方:杨洪新。签署日期:2014年7月31日。证据四,2014年6月30日承、发包方对工程决算的前置文件。以说明三号证据内容形成的依据。原告刘志华对被告白长勇提交的一、二、三、四号证据没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刘志华、被告白长勇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志华提交的一号证据,因被告白长勇没有异议,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表述与涉诉工程一致,且有被告杨洪新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刘志华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白长勇虽没有异议,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也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2015)景民二初字第440号系列案件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为向发包方追要欠款所形成,缺乏其合伙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白长勇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原告刘志华没发表质证意见,结合(2015)景民二初字第440号系列案件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白长勇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白长勇提交的四号证据,原告刘志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三号证据相吻合,对被告提交的四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白长勇与被告杨洪新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附加合同,工程名称:王千寺幸福社区1#2#住宅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洪新将1#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原告刘志华为代表的施工队,抹灰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给付340000元,在剩余款项中双方协商扣除维修金3000元,还欠以刘志华为代表的施工队劳务费28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长勇、杨洪新、林树军、汤洪星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87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白长勇与被告杨洪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附加合同时所使用公章名称,“河北省景县王千寺村民委员会新民居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与被告杨洪新之间的合同,是以刘志华为代表的抹灰施工队与以杨洪新为合伙代表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杨洪新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但其以合伙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志华为被告杨洪新完成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杨洪新也与原告刘志华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刘志华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费28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树军所辩只对承包项目进行了投资没有参与经营,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林树军投资后没有参与经营,但其没有否认进行利益分配,确认被告杨洪新与被告林树军的合伙关系成立,对所欠原告刘志华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洪星虽在后补的合伙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其并没有参与杨洪新与林树军所承包工程的投资与经营,其对杨洪新、林树军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长勇与被告杨洪新、林树军之间存在发、承包建设工程关系,但证据显示,被告白长勇与杨洪新、林树军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其除480000元的质保金尚末到期没有给付外,其他已全部清结。被告白长勇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白长勇对被告杨洪新、林树军所欠原告刘志华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洪新辩称与被告白长勇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1500元请求,其请求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新、林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华劳务费287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288500元。被告杨洪新、林树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长勇、汤洪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杨洪新、林树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