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异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徐华与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徐华,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异字第0030号异议人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宣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姚鹏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徐华。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晶莹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戴文勇,董事长。徐华申请执行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江苏正兴钢结构公司厂房内的HN450*200型钢,属于其公司借用江苏正兴钢结构公司厂房设备进行加工的材料,该加工材料不属于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撤销(2014)泰执字第2372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徐俊祥签订的加工协议,证实委托徐俊祥来料加工的事实。2泰兴市滨江镇联杨村村委会与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证实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联杨村厂房的事实。3、送货单,证实鹏兴建设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徐华与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徐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泰执字第2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部分热轧H型钢(长径钢铁公司出产H450*200型钢24根)。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送货单、加工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异议人与徐俊祥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借用被执行人厂房进行来料加工,更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H450*200型钢享有所有权。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鹏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正鸿代理审判员 张 展代理审判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