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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佟淑珍与潘海鸥、张宇、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珍,潘海鸥,张宇,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佟淑珍,女,住汤原县鹤立镇忠诚村。被告潘海鸥,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华东村。被告张宇,女,住汤原县鹤立镇继东村。被告花勇,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华丰村华胜屯。原告佟淑珍与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9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9日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三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汤原县吉祥乡华东村民委员会和汤原县吉祥乡华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佟淑珍与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淑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海鸥、张宇、花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贾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