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刘亚兵、曹养权、宝鸡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刘亚兵,曹养权,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礼,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兵,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7日,宝鸡市人,宝鸡市渭滨区新华现代工艺装饰部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养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宝鸡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宝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次欣,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宝鸡公司)、被申请人刘亚兵、曹养权、宝鸡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陕赔民申字第015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礼,被申请人刘亚兵及委托代理人赵大军,被申请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次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养权经���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审原告刘亚兵起诉至渭滨区人民法院称,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刘亚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45714.53元。渭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刘亚兵无证驾驶陕CP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齐宏丽)在宝商大桥宝鸡宾馆十字北口,向东左转弯时,将车驶入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被告曹养权驾驶的陕CT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亚兵、齐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4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养权、齐宏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兵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①胫骨平台骨折(左);②腓���头骨折(左),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疗费2002.87元,入院前的检查费110元,合计2112.87元;后于2010年11月8日又转入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①左胫骨平台骨折;②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合并髁间嵴骨折;③左侧腓骨头骨折;④心律失常A型预激综合症。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92l17.59元,门诊检查等费用366.6元,合计9584.19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刘亚兵再次入住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主要行左胫骨内侧平台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3559.17元。其他医疗机构花费614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5870.23元。原告刘亚兵2010年11月26日从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需专人陪护1月);石膏固定1月…;2011年12月19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周…。2012年4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亚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5月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亚兵因交通事故后致左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髁问嵴骨折,属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陕CT3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通达出租车公司,被告曹养权挂靠在被告市通达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2009年12月22日,被告市通达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宝鸡公司,为陕CT39**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刘亚兵系宝鸡市渭滨区新华现代工艺装饰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刘亚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韩凤霞护理,韩凤霞系宝鸡市诚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刘宇明(1964年4月8日生)、韩风霞(1969年2月23日生)均为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镇刘家沟村三组农民,系原告刘亚兵父母。原告刘亚兵诉讼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870.23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9.3元;交通费444.8元;修理费439元;复印费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5714.53元。渭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亚兵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缺乏安全驾驶技能和安全常识,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道路交通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宏丽、被告曹养权无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5870.2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536.93元。原告刘亚兵违法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宝鸡公司作为陕CT3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亚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和为104536.9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应当由中华财险宝鸡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刘��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养权、市通达出租车公司因无事故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刘亚兵各项经济损失104536.93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刘亚兵���担。该判决送达后,中华财险宝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亚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刘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在12100元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虽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无责任方的承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已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刘亚兵全责,曹养权无责。刘亚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却将赔偿风险转嫁保险公司,违背法律精神,破坏公平正义。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曹养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刘亚兵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通达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实该案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当事人身份证明、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保险单、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称原一、二审判决由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657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