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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本均诉被告钟大树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均,钟大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谢本均。委托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大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詹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本均诉被告钟大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均的委托代理人芦涛、谢政,被告钟大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均诉称: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川Q9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复龙镇田坝村往复龙方向行驶,至复龙镇永安村村道(小地名丛木林)时与被告钟大树驾驶的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本均、被告钟大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树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复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轻型脑伤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978.27元、误工费35741元(347天×103元/天)、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等共计109666.27元。被告钟大树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原告谢本均驾驶川Q9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复龙镇田坝村往复龙方向行驶,至复龙镇永安村村道(小地名丛木林)时与被告钟大树驾驶的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本均、被告钟大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谢本均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树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本均于受伤当日入宜宾县复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70.6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谢本均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9月5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618.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谢本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型脑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谢本均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圆;3.谢本均目前无护理依赖;4.谢本均目前无护理时限”,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川Q9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230元。2013、2014年,原告谢本均在浙江省务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暂住证,被告钟大树驾驶证,川Q9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卡、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4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龙镇卫生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宜宾县复龙镇邹波摩托车经营部收款收据(两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本均驾驶川Q9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大树驾驶的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本均、被告钟大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大树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Q8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钟大树承担30%,原告自担70%。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10日宜宾县人民医院CT费400元、2014年7月11日宜宾市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89.10元,无病历记录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人只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鉴定费1500元,无合理的鉴定结论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状况,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50元/天、50元/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89.17元、误工费15100元(302天×50元/天)、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等共计83351.17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3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936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2959.17元,被告钟大树承担30%即887.75元,原告自担70%即207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本均80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大树赔偿原告谢本均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谢本均负担870元,被告钟大树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府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