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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道果、徐春华诉被告徐幸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果,徐某华,徐某富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谭某果,男。原告徐某华,女。系原告谭某果妻子。委托代理人余某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富,男。委托代理人从某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果、徐某华诉被告徐某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果、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星,被告徐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某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果、徐某华诉称:1958年,被告父亲徐某桑从慈口乡移民到白泥村落户,被安排在当时白泥村五组。1965年,被告出生后的第三年,徐某桑一家当时人口过多,只有一间住房确实显得十分拥挤,为缓解住房紧张现状,徐某桑即主动向两原告父亲谭某毕提出利用其当时生产队给其菜园地的三个小块地作为简陋住房的屋基,并承诺将来到别处盖新房后,将所占用的屋基无偿的退还给原告父亲及其直系亲属。原告的父亲将自己种植蔬菜的自留地让给被告父亲建房,现在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均已辞世,被告的家境富裕,并在别处建了新房。原告的儿女已成家,人口自然增长无处安身,为解决屋基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恳请其实现父辈曾经许下诺言,妥善处理被告父亲所建房屋的残值,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3月21日,在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村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2014)通调(大)字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然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时限超过六个月后仍然不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通调(大)字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4)通调(大)字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出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果、徐某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具有合法公民身份的事实。证据二、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已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三、申请书,证明被告签约后原发生纠纷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四、调查笔录(阮某宝)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地是原六组谭某毕的菜园地的事实。证据五、调查笔录(谭某雄)一份,证明被告占有的土地是原六组谭某毕的菜园及被告之父当初确已承诺另有住房即退还屋基的事实。被告徐某富辩称:一、答辩人对自己老屋的屋基来源有重大误解。多年来原告父子一直采取殴打答辩人,毁坏答辩人土坯房等方式,强迫答辩人将自己的房屋拆屋还基或转让给原告,实际上答辩人的房屋地基是答辩人父亲和大伯以自己的菜地与谭某林家置换的。答辩人有证人谭某林亲笔所书证明。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答辩人老屋地基来源有重大误解。二、答辩人对自己房屋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答辩人作为大畈镇白泥村三组的村民,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享有自己房屋占用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任何人无权剥夺。1988年答辩人的房屋即获得村镇宅基地建房许可证,1991年答辩人房屋获得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毁损答辩人房屋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人民调解协议书》部分内容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协议内容有多种选择,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协议规定:1、原告和答辩人共同申请物价评估部门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原告方按评估价格支付房屋价款,评估费用平均分担;2、如原告方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不同意购买该房屋,答辩人则承担评估费用。协议1、2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不管原告买不买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都必须承担评估费用。协议3、如果答辩人出买房屋,原告就有优先购买权。协议4、如协议未果或纠纷未解决前,答辩人不得转售房屋。原告方不得故意毁损答辩人的房屋。协议2、4规定了前提条件,答辩人出卖房屋,原告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地基纠纷未解决前,答辩人不得出售房屋,原告不得损毁答辩人的房屋。现在答辩人不出售房屋,原告方无权强迫答辩人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确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某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房屋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房屋所有权已在政府登记。证据三、和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原告儿子谭某兵为房屋地基纠纷将被告打伤,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承认被告徐某富房屋占用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保证任由被告徐某富改建,不干预的事实。证据四、谭某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富老屋地基是被告父亲和大伯用花红园的菜地与证人谭某林家置换的,而不是原告家转让给被告父辈的。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房屋被原告毁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效力有疑问,因为该证件上的两个同意均系同一人所写,对该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问。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徐某富的名字,而是徐世昂的名字,主体不对,年份不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之前,只能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为准。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比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效力高,同时证明被告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的放弃。对被告证据四,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证据五原告认为,不能说明是被告的房屋,更不可能证明这个房屋是原告毁损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3月21日下达(2014)通调(大)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都签了字,并由大畈镇政府干部、大畈镇白泥村干部、大畈镇派出所干警在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疑问,因为该证件上的两个同意均系同一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问。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徐某富的名字,而是徐世昂的名字,主体不对,年份不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村镇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是城建部门颁发的,并盖有公章,土地使用证是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盖有公章,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之前,只能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为准,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比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高。同时证明被告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房屋,更不能证明这个房屋是原告毁损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58年被告父亲徐某桑从慈口移民到原白泥村五组落户,与原告父亲谭某毕之间的人际关系相处非常好。1965年,被告徐某富的父亲徐某桑一家当时人口过多,只有一间住房,显得拥挤,为缓解住房紧张状况,徐某桑主动向原告父亲谭某毕提出要求将生产队分给他的菜园地让给徐某桑建房,谭某毕将自己种植蔬菜的自留地腾出让给徐某桑建房。2008年至2009年两原告与被告徐某富为该房屋地基发生纠纷,后经通山县大畈镇人民政府和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1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徐某富再次发生纠纷,两原告的儿子谭某兵将被告徐某富打成轻伤。被告徐某富向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报案,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将谭某兵行政拘留。2010年1月27日,经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徐某富)现有房屋地基,以国家所发房屋证件为准,任由乙方改建,甲方(谭某果、徐某华、谭大兵、梅亚琴)不再到乙方房屋范围内闹事;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的现在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6000元,从此了结不再纠缠,乙方再不追究甲方谭某兵的法律责任;三、口说无凭,特立字据,双方各自严格遵守;四、此协议一式四份,呈送公安部门一份,送白泥村委会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乙方在签字之日后,徐某富身体发生任何情况及后遗症,甲方一概不负任何责任和负担。此后,两原告以子女成人无地基建房为由,要求被告徐某富退还地基,被告徐某富不同意,两原告采取堵塞排水沟等方式故意损毁被告徐某富房屋墙体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1日,经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同意申请物价评估部门对徐某富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徐某华向徐某富按评估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徐某富腾出房屋,评估费用由双方平等分担;二、如徐某华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不同意买受该房屋,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得再因宅基地事宜与徐某富发生纠纷,评估产生费用徐某富自愿负担;三、徐某富如对外出售房屋,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徐某华享有优先购买权;四、协议未果或纠纷未解决前,徐某富不得对外出售房屋,徐某华不得故意毁损徐某富房屋。履行方式,时限六个月,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生效后,两原告以被告徐某富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65年原告的父亲谭某毕将自己自留地无偿让给被告徐某富父亲徐某桑建房,1988年被告徐某富领取了村镇宅基地建房许可证,1991年被告徐某富领取了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因房屋地基发生纠纷。2010年1月27日经通山县大畈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乙方现在房屋地基以国家所发房屋证件为准,任由乙方改建,甲方不再到乙方房屋范围内闹事”。此后,原、被告为房屋地基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1日经通山县大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因原、被告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估,履行条件不成熟,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果、徐某华对被告徐某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