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雪明与桐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明,桐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雪明。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盛勇军,市长。出庭负责人郑利民,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斌飞,桐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城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明诉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郑利民及委托代理人沈斌飞、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明起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行为,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补证。但被告以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剥夺了原告基本的救济权利,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桐政复字第【2015】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违法,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胡国梅作出的崇信答字【2014】57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张雪明与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说明》,桐乡市崇福聚友废纸收购站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与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地经营的事实,同崇福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的补正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补充提供了证据。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经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退二进三”的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原告除再次提供上述协议书,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已向其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据此答辩人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材料未能证明其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退二进三”的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的补正说明》及再次提供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补充证据后仍不能证明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桐乡市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申请人应当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附件“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辩认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涉及诉讼程序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向该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编号为1076297924114《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8时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投递了起诉崇福镇人民政府的诉讼材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雪明分别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桐乡市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两机关均于次日收到。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要求撤销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退二进三”实施土地征收及补偿的行政行为的请求,均基于其认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该公司征收与补偿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租赁户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同年7月2日,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用于证明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退二进三”工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据,并向其送达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7月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对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退二进三”实施土地征收及补偿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并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7月10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张雪明补充材料后,作出了被诉的桐政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张雪明与桐乡市虎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二进三”工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张雪明已就同一事项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被该院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㈡、㈦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㈦……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换言之,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其复议申请,这是对相对人同时进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同时向桐乡市人民法院、人民政府邮寄了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请求的起诉、复议文书,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先予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据于上述事实,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同月10日作出桐政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重新履行复议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