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陶志男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男,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代理检察员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陶志男酒后驾驶辽C21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真理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香园饭店门前路段时,遇XX鑫驾驶辽C919**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真理街同向起步行驶至此。由于陶志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辽C919**号捷达牌出租车后左部接触追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鑫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陶志男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志男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1mg/100ml。2015年1月8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陶志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鑫无责任。庭审前,被告人陶志男赔偿了XX鑫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志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鑫的证言;被告人陶志男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志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mg/100ml,且其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本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