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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王金波,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来永峰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金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朋驾驶的鲁Q×××××/QJE9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Q×××××/QJE9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所载货物将王金波骑的二轮电动车及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掩埋,造成王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来永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波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辩称: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来永锋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保留对死者来永锋近亲属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10分许,来永峰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金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朋驾驶的鲁Q×××××/QJE9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Q×××××/QJE9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所载货物将原告王金波骑的二轮电动车及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掩埋,致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文栋当场死亡,来永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永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朋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来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栋、王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金波伤后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9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5天),误工费2100元(70元×3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80元(70元×30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其它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追索,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Q×××××/QJE9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者来永锋的近亲属王洪菊、李正莲、来庆源、来敬轩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莒民初字第197号。死者周文栋的近亲属周怀金、戚桂秀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莒民初字第295号。在该两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部赔付完毕。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来永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其它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追索,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金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波各项损失共计5451元[医疗费2991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