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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士平与被告谢勇、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谢勇,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毛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勇。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永义枫木村道言冲组。法定代表人张宏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毛士平与被告谢勇、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士平、被告谢勇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士平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谢勇驾驶的湘C90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驶出南环线时货厢挂住电缆线致使电杆倒地,正在南环线行驶的原告毛士平的摩托车途经电杆倒地路段时,造成原告毛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先后在韶山医院、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和湘潭江南医院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6792.53元,均由被告谢勇垫付。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士平无责任。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毛士平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同时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修牙费5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休息治疗1个月左右,1人护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330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精神慰抚金12000元、鉴定费用914元、误工损失32550元、护理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1376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950元、加床位费2400元、赡养费5000元。损失共计140074元(不包含被告己支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400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方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谢勇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谢勇驾驶湘C90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驶出南环线时,货厢挂住电缆线,致使刮倒南环线沿线电杆,以及在南环线上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毛士平,造成电缆线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倒车时又与湘AFIQ**号轿车相撞,使其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11月18日至24日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121.5元;经双方及医院同意,转入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用去医疗费46668.65元;2014年12月4日病情好转经双方同意转至湘潭江南医院治疗,住院110天,花医疗费用24002.38元,2015年3月23日出院。以上三个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76792.53元,由被告谢勇垫付。韶山交警队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第1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士平、胡进无责任。韶山交警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毛士平的损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后),左股骨外侧髁、腓骨上段及左髌骨骨挫伤,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左外侧髌骨支持韧带断裂,左前交叉韧带损伤,牙损伤(已拔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1.8%。2、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3、其伤构成十级伤残。4、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修牙费5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休息治疗1个月左右,1人护理。另查明,1、驾驶湘C90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谢勇,被告谢勇向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车以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下属湘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二个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谢勇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3、根据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的规定,其下属支公司作为保险赔偿主体,统一由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作为主体应诉,故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4、原告毛士平系农村户口,手工技能为油漆工,在事故发生时,在韶山村投资公司承包的业务中做油漆业务,每年平均有7至8个月的油漆业务工作。5、原告的母亲何竹清,现年85岁,农对人口,有五个子女,由原告等四人赡养,另一名子女无赡养能力。5、在庭审中,被告谢勇表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和被告谢勇应承担的责任外,另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本院依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道交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确定原告毛士平的诉求范围内的损失。1、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可认定14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伤残指数为10%,每年按16500元计,赔偿金为33000元;被告辩解每年按1650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理由成立,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100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060元/年×10%(十级伤残指数)=2012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辩解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其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从受害方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过高的金额不予支持。4、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17天,其中住院127天,后期治疗休息9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提交了韶山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按每日1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17天,提供了医院住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书予认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了韶山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无公司法人或负责人签名,也无出具证明人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庭后经本院找该公司负责人毛冬志核实该证据时,毛冬志出具了证人保证,并证实该公司承包房屋装饰业务时,其中油漆业务都是分包给毛士平,毛士平是油漆工,毛士平一年可以做7至8个月的业务。故此,本院可确认该证明和毛冬志补充的证言。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道交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40520元计算。误工损失=217天×(40520元/年÷365天/年)=2409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27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其余的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金额为13500元;被告辩解,前30天需2人护理,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护理费的标准应适用本地护工标准即97.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适用参照《2015道交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40520元计算,即每日为111.01元,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每日111.01元,则以原告诉求为准。护理费=127天×100元/天=1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7天,其中前30天计算3人,其余计算2人;被告辩解只能计算原告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补偿标准诉求每日40元,在庭审后诉求标准变更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请专业律师,情有可原,认定庭后变更有效,且变更每日为100元,符合《2015道交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7×100=127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则上不应考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受伤及治疗的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可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10元(其中做鉴定的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交了一些收据;被告认为,其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不是正式票据,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治疗,其所需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治疗的天数,治疗地点与家里的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8、赡养费:原告主张原告母亲计算5年,每年10000元计算,即5年×10000元×10%=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应由原告母亲的子女分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即原告五兄妹,其中一人因无赡养能力,应由四人分担;被告认为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9025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2015道交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采纳。赡养费=5年×9025元/年÷4(四人分担)×10%(伤残指数)=1128.13元。9、鉴定费764元。10、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住院的加床费2400元,提交了手写收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700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的医疗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韶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勇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谢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勇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谢勇有利益合同关系,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谢勇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谢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先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费部份:(1)残疾赔偿金20120元;(2)误工损失24090元;(3)护理费12700元;(4)精神慰抚金5000元;(5)赡养费1128.13元;(6)交通费1500元;小计64538.13元。上述第1项+第2项=74538.13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依据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金额:(医疗费用14000元-强制险赔的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700元=21700元。余下的费用:即鉴定费764元,应由被告谢勇承担,由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谢勇自愿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谢勇垫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谢勇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主张。(三)、关于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胡进驾车方无责任是否应分担原告受伤的机动车强制险中无责任的10%赔付问题。该问题,虽双方未提及,本院有必要予以说明。经本院查明,被告谢勇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勇驾使机动车倒车时与胡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本质上应属于两次交通事故,且后次发生的碰撞与原告无因果关系,故胡进一方不应分担原告受伤机动车强制险中无责任的10%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士平损失96238.13元;二、被告谢勇赔偿原告毛士平损失764元,被告韶山市韶旺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谢勇另外赔偿原告毛士平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毛士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谢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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