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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秋英、金亦君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金亦君,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00号原告:王秋英。原告:金亦君。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崇。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英、金亦君为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英、金亦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金亦君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之前向被告缴付了3290000元房款(首付),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香山美邸小区的一幢别墅。之后,原告因其他原因不再购买别墅,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购买了一套价值1900055元的商品房,剩余1389945元尚未退回,被告就尚未退回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至今,该款项未退回。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89945元及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份至返还购房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兴润公司答辩称: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台外商项目开发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其有独立的财产,只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的账簿和凭证进行审查后,没有收到3290000元房款;原告购买的香山美邸的一套房屋属实,但1900055元的房款在项目部账簿中没有显示;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事后补的,时间也不是2014年8月15日。综上,被告没有收到过3290000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秋英、金亦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润公司收取原告房款1389945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2日开始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共向香山美邸的戴寅龙汇款3290000元的事实;3.戴寅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是原告向被告兴润公司购买香山美邸别墅,房屋首付3290000元的事实;4.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购买别墅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价款在3290000元里面扣除的事实。被告兴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台外商地块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台外商项目部只是挂靠在被告兴润公司名下,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金亦君出借给戴寅龙32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兴润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后补的,台外商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表示没收到过该款项。该证据与证据3、4、5一并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兴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汇给戴寅龙个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兴润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兴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盖香山美邸的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收到了被告会做到帐里面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兴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属实,但项目部财务账册中没有这笔房款。本院认为无论出具时间是否真实,该证据若事后补,更说明项目部已审核过该款项到位,并且3290000元未到项目部账户,价值1900055元的房屋却过户给原告,也存在不合理性,为此本院认为证据1、2、3、4、5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秋英、金亦君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兴润公司来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秋英、金亦君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项目部没有资格收取房款,所以将钱交给戴寅龙,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戴寅龙出具了这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寅龙为项目部的股东之一。原告为购买价值8236800元的一套香山美邸别墅,于2010年2月2日之前通过戴寅龙向项目部缴付了3290000元房款(首付),但后原、被告未发生购买别墅关系。2013年3月14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套价值1900055元的商品房,该房款未支付但房屋现已过户。后被告兴润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金亦君、王秋英13899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返给原告王秋英、金亦君购房款1389945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英、金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