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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汪某甲,经商。被告:戴某乙,经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戴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戴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用时间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月利息壹分,以此为凭。借款人:戴某乙,2014年7月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