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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容丽诉被告陈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容丽,陈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吕容丽,女,生于1977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贵香,女,生于1970年7月7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容丽诉被告陈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容丽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刘贵香,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容丽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凯驾驶其所有的鄂N6CK**号小轿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小岭村四组往高石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石碑镇小岭村三组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陶显明驾驶的重庆锦宏JH48Q-2两轮助力车(搭载原告吕容丽)相撞,造成陶显明、原告吕容丽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显明、原告吕容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吕容丽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5256.05元(人民币,下同)。其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吕容丽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凯、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26.05元(含陈凯已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陈凯辩称,一、对原告吕容丽所诉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凯为原告吕容丽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一、原告吕容丽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二、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凯驾驶其所有的鄂N6CK**号小轿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小岭村四组往高石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石碑镇小岭村三组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陶显明驾驶的重庆锦宏JH48Q-2两轮助力车(搭载原告吕容丽)相撞,造成陶显明、原告吕容丽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显明、原告吕容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吕容丽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35256.05元。其损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吕容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256.05元,其中医疗费12991.0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护理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此外,原告吕容丽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凯为原告吕容丽垫付费用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陶显明的经济损失为22439.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为9288.0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31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吕容丽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定额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陈凯应承担全部责任、陶显明、原告吕容丽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凯应对原告吕容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容丽及陶显明二人受伤,二人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吕容丽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7151.05元(医疗费12991.0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另一受害人陶显明的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为9288.08元,二人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6439.13元,原告吕容丽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所占比例为65%(17151.05元÷26439.13元),故英大财保湖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容丽6500元(10000元×65%)。原告吕容丽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8105元(护理费3935元、误工费10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陶显明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3151元,合计3125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容丽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18105元。原告吕容丽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剩余10651.05元(35256.05元-6500-18105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容丽经济损失24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容丽经济损失10650.05元,共计35256.05元。被告陈凯为原告吕容丽垫付费用7000元,由本院从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吕容丽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陈凯。关于原告吕容丽主张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的问题,原告吕容丽虽提供了深圳市科达思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从事何种性质工作及工资收入计算方式等,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居住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因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小岭村五组,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计算。关于原告吕容丽主张的医疗费12991.05元,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共计12991.09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吕容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吕容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容丽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吕容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意见等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诉争的范围,应当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吕容丽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容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5256.05元(被告陈凯为原告吕容丽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吕容丽的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陈凯);二、驳回原告吕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吕容丽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