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兴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顾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66号原告刘兴旺。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思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卢毅。委托代理人韦存颖。原告刘兴旺与被告顾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顾美玲,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梅陇西路都市路东约1000米处与被告顾美玲驾驶的牌号为苏FS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美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XXX伤残。被告顾美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美玲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1.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2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顾美玲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垫付原告钱款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6,009.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梅陇西路都市路东约1000米处与被告顾美玲驾驶的牌号为苏FS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顾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291.40元。另外,被告顾美玲为原告垫付钱款23,000元。还查明,苏FSXX**轿车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旺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8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顾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顾美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9,291.4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12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根据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行业工资标准,结合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误工费21,0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财物损失尚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等酌情支持2,4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9,29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20元、误工费21,0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171,633.40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合计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533.40元,扣除律师费2,400元后,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39,306.72元。对于律师费应由被告顾美玲赔偿。鉴于被告顾美玲已经垫付原告23,000元,其无需再支付原告钱款,对于其多支付的20,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旺138,80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顾美玲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3.73元,由原告刘兴旺负担493.73元,被告顾美玲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