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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张建华、徐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张建华,徐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负责人:娄永海。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委托代理人:郑林波。被告:张建华。被告:徐艺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被告张建华、徐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之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徐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柯桥大坂风情3幢0501室房屋,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张建华以其坐落于柯桥大坂风情3幢0501室房屋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同日,被告徐艺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建华与原告发生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华放贷人民币57万元,但被告张建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张建华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建华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同时向被告徐艺芳发送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2,486.37元、利息7,722.13元、罚息344.61元、复利108.26元,总计360,661.37(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两项债务对被告张建华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徐艺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和房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华为购买房产在原告处贷款57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和被告张建华以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艺芳自愿为被告张建华在原告处的购房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以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相关通知邮寄送达给二被告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建华的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华、徐艺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华、徐艺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柯桥大坂风情3幢0501室房屋,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张建华以其坐落于柯桥大坂风情3幢0501室房��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同日,被告徐艺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建华与原告发生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华放贷人民币57万元,但被告张建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张建华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建华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同时向被告徐艺芳发送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661.37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张建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建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艺芳自愿对被告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艺芳与被告张建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自愿以其名下的柯桥大坂风情3幢0501室房屋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得该房屋的共有人即被告徐艺芳的同意,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徐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徐艺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借款人民币352,486.37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华、徐艺芳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张建华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项下抵押物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张建华、徐艺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