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治海、谢国只等与梁雨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海,谢国只,谢喜只,谢宣友,谢漏只,谢福印,谢福廷,谢天军,谢德茂,谢全有,谢胜利,谢宣红,白云香,谢宜宽,薛尚芹,梁雨明,宋希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宋治海,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国只,又名谢某甲,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喜只,又名谢某乙,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宣友,又名谢某丙,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漏只,有名谢漏恩,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福印,又名谢某丁,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福廷,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天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德茂,男,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全有,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胜利,又名谢某戊,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宣红,又名谢某己,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云香,女,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宜宽,又名谢某庚,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尚芹,女,193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治海等十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雨明,又名梁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希庄,又名宋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治海、谢国只、谢喜只、谢宣友、谢漏只、谢福印、谢福廷、谢天军、谢德茂、谢全有、谢胜利、谢宣红、白云香、谢宜宽、薛尚芹(以下简称原告宋治海等十五人)诉被告梁某、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海等十五人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在安阳县××××××村南地开办一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上述原告分别在该厂存入小麦5596.4斤、面粉2558.8斤、麸皮435.8斤,合计人民币11481.8元(十五个原告具体每位原告的款项详见清单)。两被告分别给各原告填写了面册。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将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卖光后,关门停业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曾多人多次分别找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存入的小麦、面粉、麸皮,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原告小麦、面粉、麸皮等共计折款114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雨明、宋希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雨明与被告宋希庄两人于2000年在安阳县××村镇××××村南××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双龙面粉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是被告梁雨明。在面粉厂开办期间,在面粉厂开办期间,原告宋治海在该厂存有小麦754斤,麸皮93.6斤,合款1026.74元;原告谢国只存有面粉438.4斤,合款701.44元;原告谢喜只存有小麦125.5斤,面粉352斤,合款787.38元;原告谢宣友存有小麦258斤,麸皮19斤,合款339.60元;原告谢漏只存有小麦548.5,合款685.63元;原告谢福印存有小麦750斤,麸皮9.5斤,合款946.05元;原告谢福廷存有小麦919.5斤,麸皮92.4斤,合款1232.53元;原告谢天军存有小麦400斤,合款500元;原告谢德茂存有小麦415.6斤,麸皮90.5斤,合款600.95元;原告谢全有存有小麦267斤,麸皮19斤,合款350.85元;原告谢胜利存有436.8斤面粉,合款546元;原告谢宣红存有面粉198.4斤,合款317.44元;原告白云香存有721.5斤小麦,合款901.5元;原告谢宜宽存有面粉1170斤,麸皮100斤,合款1962元;原告薛尚芹存有面粉400斤,合款500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填写了存粮证。后该厂于2004年元月份停产,两被告将厂内所有小麦、面粉、麸皮全部变卖。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款项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4年小麦零售价为1.25元/斤,面粉1.6元/斤,麸皮0.9元/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粮证、双龙面粉厂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证明材料、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安阳市银江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梁雨明、宋希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小麦存储兼加工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存粮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创办的加工面粉厂停业后被告未将原告方存储的小麦、面粉、麸皮返还而是将其变卖。现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小麦、面粉、麸皮款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雨明、宋希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治海1026.74元;原告谢国只701.44元;原告谢喜只787.38元;原告谢宣友339.60元;原告谢漏只685.63元;原告谢福印946.05元;原告谢福廷1232.53元;原告谢天军500元;原告谢德茂600.95元;原告谢全有350.85元;原告谢胜利546元;原告谢宣红317.44元;原告白云香901.5元;原告谢宜宽1962元;原告薛尚芹500元。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7元由被告梁雨明、宋希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