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建民、苏卫星与李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民,苏卫星,李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卫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委托代理人贾晶晶,系李彩霞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新峰,男,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建民、苏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民、苏卫星,被上诉人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贾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郭建民、苏卫星在柿树沟施工,原告李彩霞阻拦两被告施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拉扯,导致原告李彩霞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年9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4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潼关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建民、苏卫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二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发生争执,被告郭建民、苏卫星用手拖拽原告李彩霞,致原告李彩霞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共同拖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1520元);5.交通合理花费200元;6.误工费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上述费用共计26194.60元。本案原告李彩霞的伤情是由被告郭建民、苏卫星共同造成的,且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被告郭建民、苏卫星应当各自承担原告李彩霞的损失的一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建民赔偿原告李彩霞各项损失共计13097.30元,被告苏卫星赔偿原告李彩霞各项损失共计13097.30元,被告郭建民、苏卫星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2540元,由被告郭建民负担1515元,被告苏卫星负担1515元。一审宣判后,郭建民、苏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060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及事实证明被李彩侠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上诉人人有关系。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依据仅仅是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拉扯行为”就能导致被上诉入受伤骨折,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从被上诉人李彩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足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10:50分在潼关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报告意见:右侧第5肋骨待排;6月8日被上人李彩侠又在潼关县医院拍摄的X光片检查结论意见:考虑右侧第5肋骨骨折。那么,被上诉人二次的X光片检查都无法确定其第5肋骨骨折这一事实,为何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的骨折诊断结论又是依据什么出现的?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李彩侠第5肋骨骨折的结论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⑵原审法院仅凭行政处罚决定就能认定上诉人拉扯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更没有逻辑依据。由于住院病历对骨折事实不能确定,诊断结论更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那么司法鉴定意见更不合法。为此,上诉入要求对李彩侠重新拍X光拍,以确定李彩侠是否存在有骨折现象,并重新对被上诉人骨折伤情给予鉴定(其鉴定的依据应按新拍X光片为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因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法院仅仅以潼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确认事实是错误的;两上诉人拉拽被诉人,就能致受伤,这一事实认定太草率,不具有法律的严肃性。且被上诉人再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受伤害的有利证据。被上诉人为何不向原一审法庭主张提交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说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公安机关给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在事发一个月后作出的,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行政处罚后就是侵权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入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何以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律没有查明拉拽即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骨折,故上诉人依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入因阻拦上诉人正常的施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己另案起诉),其被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的受伤行为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再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骨折是两上诉人造成的,且在法律责任上认定不明确,请求驳回诉讼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受伤,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6月5日的X光片检查报告、6月8日的X光片检查结论意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的诊断结论不一致,不足以确认受伤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请求,因鉴定机构据以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的X光片和病历等资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上诉人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和事实是虚假或者不客观的,故其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伤是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虽然上诉人不承认打过被上诉人,但承认对被上诉人有拖拽行为,同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与拉拽行为无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阻拦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己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孟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