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长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5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第三人黄某甲,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邓义生,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伤至腰背部,到遵义市骨科医院就医,确诊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1棘窘突撕裂骨折”,医院拟进行手术治疗,可是被告不愿从广州回来照顾原告,也不愿支付医药费,原告为四级残疾人且生活困难。后被告从广州回来照顾被告几天后就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建房一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铁路旁,建筑面积:252平方米,2楼1底)归女方所有。住房一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归男方和女儿(黄某甲)共同共有。当时签离婚协议时,被告就以支付原告2万元养病为由,威胁原告,如果不签这份《离婚申请协议书》,就不给原告治疗费用。原告乘人之危,让原告签订这份显失公平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把本来完全属于原告的房屋还要与女儿共有,而被告却独自拥有252平方米的楼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归属的约定,确认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住房归原告独自所有,并让被告配合原告过户。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是胁迫他这个不是事实,是原告要求我离婚,条件就是要我拿两万元给他。我们的离婚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在民政局由民政部门的人帮我们打印的,所以并不存在胁迫。第三人黄某甲述称,我父亲在父母婚姻关系期间就有不忠于婚姻的事情发生,他们之间关系一直不好,所以他们才离婚的。他们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我也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也是他们头天在家商议好后在民政局由民政局的打字员打的,民政局那边也是问清楚了是否同意协议内容,他们都说同意才签字的,不存在胁迫一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离婚申请协议书》,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问题:女方支付男方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XX年X月X日前付清;四、自建房一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铁路旁,建筑面积:252平方米,2楼1底)归女方所有。住房一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归男方和女儿(黄某甲)共同共有。并且协议后附有双方签字附项:我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离婚申请协议书》,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协议系在原告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以及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历、残疾人证等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