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刘承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稚。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刘承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刘承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承稚是原告2014年7月招录的员工,担任产投部经理。招工登记表约定月工资2500元,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被告自称有其他劳动关系放弃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五险并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和其他七名部门主管同时离开公司,并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等项赔偿。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和其他七名公司主管同时离开公司,是恶意辞职,不应当得到任何赔偿,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已经先行进行了仲裁。2、被告没有起诉,证明被告认可原裁决内容。在答辩中陈述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申请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证据二、离职通知书(来源于被告自己亲笔签字的通知书),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不是被告所称和裁决所认定的3月23日。对3月份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天数12天计算;证据三、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代理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为单位员工缴纳的五险是委托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的;证据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单位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我是2014年7月4日入职,是朋友介绍的,担任产投部经理工作,一开始工资是3300元,9月份因工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工资降为2000元,10月份又发生变化,工资回调到3300元,2014年11月份内部调整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调到财富中心工作,负责募集资金,工资5000元,我工作8个半月,支付工资33417.99元,3月1日至23日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合计3557.69元,补偿金1万元,合计46975.68元。我入职后并没有说不签订劳动合同,我一直在和经理说要签订劳动合同,我有在华夏银行的离职书,我已经在2012年6月份离职。我认为原告应补偿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我并不是无故离职,是因为公司无故降薪,殴打我部门下的员工,比较恐怖,不敢去公司上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流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证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给我打工资的情况。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只认可我们提交工资表的数额,对于所谓高万志发放的工资,不认可,高万志不能代表公司发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仲裁的数额与我申请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我是3月18日签的字,邮寄到原告处是23日;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对证据四、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没有异议,2014年12月是5000元,有高万志打的2000元,不是3000元,2015年1月份是5000元,有高万志打的2000元,不是3000元,2015年2月10日是5000元,有高万志打的2000元,不是30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是一个1941.18元,一个1294.12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招录被告刘承稚担任产投部经理,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薪金、克扣工资等为由书写离职通知,并于2015年3月22日将离职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工资3300元;2014年9月10日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工资3300元;2014年11月10日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工资3000元;2015年1月12日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0日工资30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资1941.18元。工资开至2015年2月底。刘承稚曾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417.72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的劳动报酬3557.6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人仲裁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承稚双倍工资22541.18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1943.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9天,八个月工资总额为22541.18元,2015年3月工资为1227元,合计二倍工资为2376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辞职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提交的民生银行流水中高万志为其转款系工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承稚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承稚双倍工资23768.18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122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