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艳芝与梨树县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芝,梨树县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李艳芝,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组,身份号码:2203221957********,农民。被告梨树县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海新,村主任。原告李艳芝与被告梨树县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李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芝、被告李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800.00元,约定月利2分,同时约定每年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该欠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利息104720.00元,合计:1355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海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这笔钱是经我村前任领导丁国良借的,并且这笔钱在我村经管站上有体现。我是2013年换届上任的,现在村里资源、资产都没有了,没有偿还能力,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村委会拖欠原告李艳芝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5月1日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李艳芝出的借款收据一张,证明2001年5月1日被告村委会从原告处借款308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约定月利率2分;证据二、上述借款收据背后背书备注部分,即:由村前几任村干部刘树明、徐海鑫、车长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丁国良于2002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及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村委会因补交农业税款所需,从原告李艳芝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其理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艳芝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利息10472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2℅从2001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135520.00元。案件受理费3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平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