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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与金麻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麻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XX,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陇川县。被告金麻东,男,景颇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女,陇川县陇把镇政府职工,系被告金麻东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加才,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金麻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金麻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尹加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因被告暂无条件管理,现将一宗约80亩的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山地转让时间为3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止;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金12600.00元,该林地内现有的树木归原告所有;4、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障原告的山林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受侵害,被告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山林纠纷;5、原告在经营期间,若有意转让给第三方,只要本着不超过与被告的转让期限,仅用于开发养殖业、种植业的前提下转让,被告不得干涉。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于其他用途开发资源,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山林。陇川县陇把镇邦外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转包”,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宗林地上种植了树木。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办理《林权证》时将原告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原告到林业登记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原被告必须共同到场才能办理,原告邀约被告共同办理时,被告一再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经过双方签名按印,村委会同意盖章,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农村林地转让合同》,双方签订山林转让合同,标题虽然是转包,但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实质上是山林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山林转让时间为30年。第三条:乙方支付转让金12600元。第五条:乙方在承租山林期间,若有意转让给第三方,只要不超过甲方的转包期限,只用于养殖业、种植业的前提下转让,甲方不得干涉。原被告口头协商时,协商内容也是转让,否则就不会要求发包人陇川县邦外村委会签章同意。合同书是被告书写打印好后让原告签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是格式合同,现合同内容文不对题,该合同应当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农村林地转让合同。因原告没有林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及申请享受国家林地惠农政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期内,甲方(被告)保障乙方(原告)的山林经营权的所有权不受侵害,甲方有出面协调解决山林纠纷的责任。所以,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保证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林地完整归还被告,并协助将林权证使用权人变更到被告名下。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林权流转手续)。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具体。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继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2、“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林权流转)”。林地和林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被告拥有的位于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梯地贡的林地使用权为长期,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包权限为30年,目前合同期限只剩下22年,原告只享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权利,不享有林地权,期限届满后原告必须无条件交还林地。双方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款,故被告没有义务协助。根据相关林业政策及合同约定,原告只享有在林地上种植、管理林木30年的权利,办理林地流转手续没有办理的先例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山林转包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至今已8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提出过履行合同方面的问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陇把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见证申请书、见证谈话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山林转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山林转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林权证》复印件1份(来源于被告复印),欲证明该宗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对原告没有任何意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2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宗林地属于自留山,根据相关规定是不能转让、抵押的,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将林地交给原告使用了八年;对证据3组,被告认可。被告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林权证》复印件1份10页,欲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该宗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宗林地的性质为自留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是自留山有异议,《林权证》上没有载明。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证据:1、向陇把镇邦外村委会主任蔡雅古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村委会同意被告转让该林地的事实。2、向2007年时任卡起村民小组组长宋云发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村民小组作为该林地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告转让该林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组认可。被告对证据1组内容无异议,但对效力有异议,该林地属于卡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不属于村委会的财产,由村委会盖章不合法;原告对证据2组认可。被告对证据2组不认可,理由是宋云发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村民小组同意转包,林地的性质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见证书,系陇把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并加盖印章,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按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山林转包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林权证》复印件,系陇川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依法颁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林权证》复印件,系陇川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依法颁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对2007年时任卡起村民小组组长宋云发所作,且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宋云发、负组长金麻滚在合同书证明一栏上签名按手印,可以证明卡起村民小组同意被告转让该林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山林转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陇川县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村民小组梯地贡82.6亩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2、转让时间为3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止;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金12600.00元,该林地内现有的树木归原告所有;4、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障原告的山林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受侵害,被告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山林纠纷;5、原告在经营期间,若转让给第三方,只要本着不超过与被告的转让期限,仅仅用于开发养殖业、种植业的前提下转让。被告不得干涉,如果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于其他用途开发资源,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山林。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村民小组均同意被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该宗林地上种植了树木。2009年7月20日被告就该宗林地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陇川县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金麻东,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到林业登记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虽然合同标题为转包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山林转让时间为3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整”、“乙方在承租山林期间,若有意转让给第三方,只要不超过甲方的转包期限,甲方不得干涉”等条款,明确约定了山林转让的事宜。另外,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流转该宗林地的目的是为山林权和林木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为《山林转让合同》。关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根据2006年《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要是明晰产权,将集体林承包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鼓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序流转,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建立以林农为主的多元化市场主体。被告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履行相应林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陇川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该宗林地《林权证》,被告从而享有该宗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转让合同》已经林地所有权人卡起村民小组的同意,并且转让期限未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地使用权人是否需要变更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棵数、亩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原告采伐该宗林地上的林木,申请采伐许可证,需提交该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虽然双方签定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及原告的要求,被告作为转让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约定的转让期限尚未届满,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林权登记部门办理陇把镇邦外村委会卡起梯地贡82.6亩林地的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金麻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