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1、刘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刘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刘1因琐事发生口角,没说几句就开始厮打。期间,刘2发现其父亲刘1与刘勇在打架,便上前打刘勇,后三人被村民拉开。刘勇被拉开后,从家里取出柴刀,将刘1的左手砍伤,刘2遂上前与刘勇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刘勇砍伤,刘1便捡起路边的酒瓶将刘勇的头部砸伤,后双方被村民拉开。经鄱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1左某出现尺骨劈裂性骨折,尺侧腕屈伸肌腱裂等症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42.5%,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1、刘2被砍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江西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刘1出院,后到南昌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常规肌电图检查,后在鄱阳县响水滩乡鸡峰村卫生所拿药恢复治理,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05.37元。2015年2月2日,经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1的伤残等级为为十级;2015年4月21日,经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鉴定花费共计人民币1730元。被害人刘2因伤花费医疗费917.69元,鉴定费2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勇属于精神病患者,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勇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1、刘2受伤,应对被害人刘1、刘2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主张的医药费9305.3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支持7110元(79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支持8190元(117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支持1400元(20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差旅、餐饮、住宿费6303.2元,有证据证明的住宿费为180元,交通费为795.2元,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7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5234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主张的医药费917.69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害人刘1的损失为28710.57、刘2的损失为1117.69元。关于被告人刘勇提出的被害人刘1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且系二被害人两个人到其家中打其一个人,当时其没有还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1明知被告人刘勇系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争吵,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勇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且对案件事实亦未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10.57元。三、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69元。上诉人刘1、刘2上诉提出,1、本案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给被告人刘勇定罪量刑,原审法院量刑过轻。2、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太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刘1来刘勇家敲打其家大门,其就出去问他干什么,后二人发生口角。刘1就用拳头朝其胸前打了三拳,其就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刘1的右手,之后刘1就把他儿子刘2叫过来了,刘2就用酒瓶朝其头上砸,刘1也用拳头打其,并把其打倒在地上,后二人被旁人给拉住了。刘勇就从家里面拿出一把砍柴刀,在刘1和刘2的面前晃了两三下,刘1就来抢刀。在抢刀的时候,刘1的手被刀砍伤。刘勇当时脑子不清醒,2009年上半年,其在景德镇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医院确定其是精神病人。2、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刘1到其大儿子刘志红家看看有没有外人进去。回来的时候经过刘某1家门口,刘勇拿了一根木棒说刘1到他家偷东西,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勇就举起手中的木棒刘1,刘1避开木棒。然后刘1就用左手抢刘勇的木棒,并用右手朝刘勇身上乱打,刘勇也朝刘1身上乱打。之后二人被村民拉开。过了不久,刘勇回去拿了一把柴刀出来藏在身后并对刘1说要弄死他,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刘勇就双手拿起柴刀朝刘1砍来,刘1以为刘勇拿的是木棒,就用手挡了一下,手被刀砍伤。后面刘1说刘勇拿的是刀,其二儿子刘2就冲上前去,刘勇用刀朝刘2额头上砍了一刀,刘2就从刘勇侧面抱住刘勇的肩部。这时,其从路边上捡起一个啤酒瓶,朝刘勇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酒瓶就碎了,刘勇就拿刀朝刘2后脑砍了二刀。后刘勇的刀被他人抢了下来。刘2就用拳头朝刘勇身上打了几拳。3、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刘2在二楼看见刘某1后门有人打架,其就从家里面赶过去,发现是其父亲刘1同被告人刘勇在打架。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抓住刘勇的衣领,打了刘勇肩膀一拳,后被村民拉住了。刘1和刘勇也被拉开了。没过多久,其看见刘勇手撇在后面,对着其父亲说要剁死他,其父亲就往前面走了几步,刘勇扬起砍柴刀朝其父亲砍去,其父亲用左手挡了一下,其就上前去。刘勇就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就单手抓着刘勇的脖子,刘勇又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后刘勇的刀被劝架的人给夺走了。其就把刘勇按在地上,并踢了几脚。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9时30分许,刘某1听见刘勇和刘1发生口角,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其出去就看见刘勇拿着木棍准备打刘1,其就上前拦了下来。之后,二人就用拳头打对方。后刘2也过来打刘勇,后被村民分开了,刘勇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刘勇就背着手从家里出来并骂刘1,刘1就冲到刘勇面前,刘勇就双手拿着东西朝刘1打去,刘1用手去挡,后就叫了起来。之后刘2上前抓住刘勇的衣领,刘勇就拿东西砸刘2的手,其才看见刘勇拿的是刀。刘勇就用刀砍了刘2的脖子几下,这时刘1就从路边捡起啤酒瓶朝刘勇的头上砸了过去,啤酒瓶就碎了。后面刘勇的刀被他人抢了下来。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刘1、刘2和刘勇三人厮打在一起,后三人被拉开了。不久,刘勇就骂刘1,刘1就朝刘勇走过去,刘勇就用东西朝刘1打去,刘1就用手挡了一下,后就听见刘1说其手被砍了。后刘2就上前去抓住刘勇的衣领,刘勇就用手里的东西砸刘2的脖子,并朝刘2的头上砍。之后,刘1就从路边捡起啤酒瓶朝刘勇的头上砸了过去。后面其和刘1的老婆将刘勇手上的刀给抢了下来,并把三人分开。6、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但某看见刘勇和刘1靠着刘某1后门口,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刘1的儿子刘2被人拉到一边,其和刘某1、刘某2就把刘勇和刘1拉开,刘勇就回家了。不久,刘2、刘勇和刘1又扭打在一起,刘勇用刀把刘1的手砍伤了。后刘勇手上的刀被刘1老婆给拿下来了。刘某1、刘某2就上前把刘勇、刘2两个人拉开了。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刘勇在鄱阳县响水滩乡河北村委会罗沅刘山村的乡村公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8、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砍柴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勇使用的凶器砍柴刀进行扣押。10、鄱阳99医院病历,证实刘勇因伤治疗情况。11、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初诊记录、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景德镇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证实刘勇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医院治疗。12、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1的损害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2的损害为轻微伤。13、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勇出生于1966年8月11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刘2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刘1、刘2因被砍伤入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刘1出院。2、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1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1因伤花费交通费人民币795.2元,住宿费人民币180元。4、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1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05.37元,被害人刘2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7.69元。5、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1鉴定花费人民币1730元,刘2鉴定花费人民币200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1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书证,其中“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让合同书、协议、收条”为复印件,“安徽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木竹税收专用发票、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等”为原件。经审查,安徽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户名为“合肥、魏先佑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1、刘2提出本案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勇关于本案伤害行为的供述及被害人伤害结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1、刘2提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太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相应国家标准判决民事赔偿,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