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6433。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与阿文(另案处理)先后到达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杭酒店729房找朋友玩,后阿文因出去打篮球,将一袋冰毒及麻古交给魏保管,魏将该毒品放在其裤袋中。同日15时许,民警对上述729房进行检查时,从魏某身上起获冰毒16.7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4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魏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冰毒净重16.74克、麻古1.48克、红色纸袋1个、透明封口袋1个,蓝色封口袋1个,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住登记材料以及账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酒店监控录像一份,审讯录像一份,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与阿文(另案处理)先后到达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杭酒店729房找朋友玩,后阿文因出去打篮球,将一袋冰毒及麻古交给魏保管,魏将该毒品放在其裤袋中。同日15时许,民警对上述729房进行检查时,从魏某身上起获冰毒16.7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4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冰毒净重16.74克、麻古1.48克、红色纸袋1个、透明封口袋1个,蓝色封口袋1个,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住登记材料以及账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酒店监控录像一份,审讯录像一份,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