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振东小胡木线条店与沈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小胡木线条店。经营者:胡恒,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约松。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小胡木线条店诉被告沈约松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小胡木线条店诉起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沈约松因工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木线条。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对账,被告沈约松尚欠原告货款15800元。同日,被告沈约松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约松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约松承担。被告沈约松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约松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沈约松欠原告货款15800元。被告沈约松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沈约松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约松向原告购买木线条,截至2015年7月8日止结欠货款计1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约松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振东小胡木线条店货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沈约松负担;保全费178元,由被告沈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