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村赵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街道,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郭某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X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2000元;2015年1月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村吴某甲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吴某甲人民币2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将其骗取赵某某的人民币16000元和其骗取郭某的人民币26000元,分别返还给赵某某和郭某。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村赵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街道,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郭某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X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2000元;2015年1月1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XX村吴某甲家中,被告人白某某以卖土地的名义骗取吴某甲人民币2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将其骗取赵某某的人民币16000元和其骗取郭某的人民币26000元,分别返还给赵某某和郭某。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信息,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吴某乙、吕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杨某某、赵某某、郭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案发前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将其骗取赵某某的人民币16000元和其骗取郭某的人民币26000元,分别返还给赵某某和郭某,所以这二笔赃款不应再作为合同诈骗的标的,进行量刑,而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杨某某、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