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得知妻子成某与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要求成某用手机通知余某赶到自己位于阳新县龙港镇白岭村双河口家中。当晚9时许,余某驾车来到白岭村双河口路口,被告人张某得知后随手从家中拿起两把菜刀藏匿身上赶往现场,见余某坐在停在路边的车驾驶室中,趁其不备将其车门拉开,从身上掏出菜刀朝余某连砍数刀,将其双手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余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余某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刑事纠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成某、张某甲、余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