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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法定代表人白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0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被告总包了鞍钢未来钢铁研究院一期研发办公楼等五项工程,2013年8月,被告将其中综合景观绿化工程经招投标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昌平区,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0万元,除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外,合同总额一次性包死: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和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安全环保和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和管理,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及其他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2013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较大变更和洽商,其中二阶段的变更和洽商有8个项目。该8个项目均系原招���文件和分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有被告方施工现场工程师王福安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工程监理人员陈守敬在变更和洽谈单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款额为6375766.76元。原告方就分包合同工程和增加的一阶段、二阶段工程量,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结算书,要求被告确认,9月23日将结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方至今拒绝确认二阶段增加工程量和给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分包工程二阶段增加工程款人民币6375766.7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该案管辖应该是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移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依法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二者不能等同。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为景观绿化,并非对工程的建筑或安装,应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区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对法律规定任意扩大解释,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争议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项目或与分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需进行现场勘验和评估,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更契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位于昌平区法院辖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助理审判员  杨建国助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