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学渊、冯丛旭、马兴贵故意伤害罪,王波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学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冯XX,绰号冯旭,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杨,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绰号马老二,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学渊、冯XX、马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学渊、王波、马XX以及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张斌、苏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学渊与附民原告人曹XX因商谈毒品价格发生纠纷后,相约在本市某大学门口碰面。被告人廖学渊邀约被告人王波、冯XX、马XX一同前往现场,被告人王波开枪将附民原告人曹XX腿部击伤,后被告人廖学渊、马XX徒手,被告人冯XX持甩棍对附民原告人曹XX进行殴打。经鉴定,附民原告人曹XX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警察在被告人王波处查获非制式手枪一支,在与其同行的舒济友(另案处理)处查获由被告人王波所持有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一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冯XX被挡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马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民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王波不具有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处罚。附民原告人曹XX诉称,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二级的行为,对其经济及精神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医疗费96752元、残疾赔偿金292572元,误工费3046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1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526652元。庭审中,附民原告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2张、出院证明书2份及病历首页2页、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学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附民原告人曹XX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其在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主张的证据。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曹X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辩称,愿意赔偿,但原告人曹XX主张金额较高,目前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就附民原告人曹XX提出的民事赔偿,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因各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而调解未果。另,2015年5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附民原告人曹XX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曹XX因伤致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冯XX家属赔偿附民原告人曹XX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附民原告人曹XX及其家属部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学渊因附民原告人曹XX向其介绍购买的毒品价格过高,而邀约被告人王波、冯XX、马XX一同前去要求附民原告人曹XX退款,并对附民原告人曹XX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波并用所持枪支击伤附民原告人曹XX右腿,致曹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枪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学渊系组织、邀约者,被告人王波系造成曹XX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冯XX、马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XX家属代其向附民原告人曹XX进行赔偿,取得部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曹XX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附民原告人曹XX要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得单独赔偿,而附民原告人曹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残疾鉴定费的请求,附民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载明金额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医疗费96752元的请求,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1952.23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误工费30465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但根据附民原告人曹XX于2015年1月14日至29日,2015年2月26日至3月16日,共住院治疗3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共计6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共计1980元;因附民原告人未提交其系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365天×(住院天数33天+至定残日前1天的天数62天=2291.19元。上述费用共计70033.42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学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十枚予以没收。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廖学渊、王波、冯XX、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33.42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立人民陪审员 康 华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