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黄某,黄某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贵州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金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1933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黄某,女,1997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黄某某,女,2003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法定代理人葛某(系被告黄某某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葛某,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男,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葛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黄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将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时间为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按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到10月底按4500元计息,11月起按3000元计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黄某追回此款,但黄某均以未收到煤矿欠他的帐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月9日黄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母亲罗某、女儿黄某、女儿黄某某、妻子葛某继承其遗产,四被告作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四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到10月底按4500元计息,11月起按3000元计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5日《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该债务属于黄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黄某向原告借款我方并不知情。而且我方葛某和黄某于2014年6月19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了夫妻关系间债务由黄某一个人承担,与被告葛某无关。另外几被告已经放弃对黄某的财产继承权,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和葛某于2014年6月19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上已经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黄某一个人承担,与被告葛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自动放弃对黄某的财产继承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11岁),被告黄某系黄某与前妻所生女孩,在黄某与葛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订立《借款单》为据,约定:在当年10月份之前,月利息为4500.00元,即月利率3%,11月份之后,月利息为300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未约定返还日期。2014年6月19日,黄某与被告葛某经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黄某与葛某自愿离婚;二,女儿黄学钰彦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河滨路水立方楼上6单元4楼的商品房一套,自己开办的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和金沙县顺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女方所有。按揭的大众途观车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还按揭款,按揭的筑兴房产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所剩的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投资的宏聚昌公司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及享有(包括由女方单独签字的债务)。及在2014年6月19日前公司及工厂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债务,2014年6月19日后的一切和男方无关。2015年1月9日,黄某因病死亡。黄某死亡后,原告所诉的15万元借款经追索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黄某的继承人罗某、黄某、黄某某、葛某返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表示放弃对黄某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黄某生前的债务,被告葛某以已与黄某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债务由黄某清偿为由,不同意返还借款。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黄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单》为凭。被告以不知晓黄某借款提出质疑,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黄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罗某某所诉的借款150000.00元,虽然是黄某之名所借,但借款是发生在黄某与葛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用于家庭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黄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述规定表明,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离婚后,不论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怎样确定,离婚的双方对共同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离婚协议、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只能约束离婚的双方,不能对抗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要求清偿。清偿共同债务的一方有权依据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主张《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原告起诉的借款由黄某承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黄某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限额内偿债,也有权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某的遗产至今未进行处理,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均表示放弃对黄某遗产的继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罗某、黄某、黄某某对黄某生前所欠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罗某、黄某、黄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的利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生前所借原告罗某某的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葛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并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判决自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罗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长 朱周明审判员 刘国俊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