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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与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法定代表人谭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成,系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法定代表人牛智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键明、李强,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成、高明和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键明、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先后卖给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铁红漆4990公斤、黑漆80公斤、稀料4500公斤;经商定,铁红漆每公斤7.40(含税金)元,黑漆每公斤10.00(含税金)元,稀料每公斤6.20(含税金)元。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保管员、采料员进行结算,被告保管员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同时,原告��将发票给付被告采料员,被告欠原告铁红漆、黑漆、稀料款合计6562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欠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5717.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626.00元和欠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5717.67元,合计71343.67元。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事实与数额属实,但因买卖货物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付货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先后卖给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铁红漆4990公斤,每公斤7.40(含税金);黑漆80公斤,每公斤10.00(含税金)元;稀��4500公斤,每公斤6.20(含税金)元。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保管员、采料员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铁红漆、黑漆、稀料款合计65626.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656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事实上买卖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拒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应何时给付货款的说法不一,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铁红漆、黑漆、稀料款合计656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银海辛汇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