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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卢正伟与王军、尚志市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伟,王军,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卢正伟(份证号码×××),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份证号码×××),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宋永武,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地址: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负责人臧成皿,总经理。原告卢正伟与被告王军、尚志市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臧成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伟诉称: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花费医疗费8312.94元。此次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正伟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202元、误工费6273元、效益工资提成1500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891.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正伟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卢正伟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金额8312.94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每天6元,共计204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在修理厂上班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正伟每月工资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七、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九、护理人员(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被告王军未到庭,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与原告卢正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正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8312.9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5100元(34天×153元/天)、误工费6273元(41天×153元/天)、效益工资提成1500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891.94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与原告卢正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就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王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正伟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军对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3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两项合计金额为11712.94元,此款应当由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712.94元由被告王军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70%即为1199.06元,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王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6273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46.51元(44036元/年÷365天×41天)。原告主张效益工资提成15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护理费5202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4.85(52333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6元/天×34天),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维护。四项合计金额为13025.36元,此款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2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正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025.36元。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卢正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9.06元。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王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