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开发公司)诉被告岳淑君、鲁立奎、于学平、唐德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淑君,鲁立奎,于学平,唐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3号原告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和祥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鸿山。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岳淑君,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平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立奎,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于学平,现羁押于泰来监狱。被告唐德芹,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开发公司)诉被告岳淑君、鲁立奎、于学平、唐德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鸿山、吕春,被告岳淑君委托代理人陈平杰、姜洪生、被告鲁立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于学平在监狱羁押未到,被告唐德芹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开发公司)诉称:1、2010年10月13日齐齐哈尔市建华法院将富区动迁办账户上划至建华法院的775,280.00元。经过建华区法院开庭审理已于当时返还给富区动迁办60万元。还有175,280.00元没有返还。证明返还是正确的,后因办案人工作变动没有继续返还。2、富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对那些要求过高的滞迁户,由于要求的不当补偿费用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又因为是原告投资,存在开发单位自行处理的情况。这一事实并非是原告与被动迁人的私自交易,国家法律又未禁止,且没有法律条款规定不允许投资人进行拆迁而形成的惯例,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惯例办。3、原告的拆迁得到了富区动迁办的同意,该小区早已交付使用。4、原告已全部付清了被拆迁人的房款,而又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协助执行通知,所以不能从原告处划款给被告。原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执异字第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判令岳淑君对名都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是错误的,退还扣划的175,280.00元。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17日原告同沐棉花洗浴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1)原告为了保证名都花园小区拆迁的顺利进行,同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总额为160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后,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给原告,由原告拆除。(2)经法院和富区拆迁办计算,被拆迁人的动迁补偿款总额为775,280.00元,而被拆迁人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总额为160万元,被拆迁人是钉子户。(3)确定了被拆迁人对房屋转让后如产生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被拆迁人承担和支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岳淑君不应划扣原告的钱。证据2、2009年9月10日原告同沐棉花洗浴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对被拆迁人进一步补偿,被拆迁人是钉子户。证据3、唐德芹6次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09.8.26、2009.10.14、2009.11.4、2009.11.10、2009.11.23、2010.1.9分别给付被拆迁人房款总计158万元,其余2万元因被拆迁人同原告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而给付他人,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全额付清了购房款。证据4、2015年2月5日富区征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富区自2008年开展棚户区改造以来,富区棚户区办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虽是拆迁主体,实质因开发单位投资,在拆迁过程中要求过户的钉子户,由于其要求不当,补偿费用与政策相违背,存在开发单位自行处理的情况。(2)证明原告同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个案,而是全富区的普遍现象,富区动迁办是同意的。(3)富区动迁办是全区拆迁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区处理钉子户都采用了这种政策,虽然没有铭文规定,但已形成惯例,因此原告同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规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4)岳淑君划扣原告的钱是错误的,应予返还。证据5、2011年4月14日建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禁止向被拆迁人出具坐落在富区向阳委土地及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开始为岳淑君进行了执行工作,所以岳淑君无权向原告索要被拆迁人的款项。证据6、有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原告从未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款项是错误的。(2)因原告有权同被拆迁人解决动迁事项,法院也应知有这个惯例,所以法院有责任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原告,反之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岳淑君答辩称:1、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鸣笛房地产公司所说的事实有虚假和错误。名都房地产公司说60万元返还给富区动迁办没有证据证实。富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做为富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原富区拆迁办)做为拆迁主体,当名都房地产公司和唐德芹私自交易、拆除房屋时,富区法院调查时,富区拆迁办回答根本不知道房屋是谁扒的,说可能是唐德芹自行扒的,因此富区征收办出具的说明是违证。名都房地产公司私拆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并没有得到富区拆迁办的同意,现在富区征收办说是统一的,是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的。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唐德芹方侃是私自交易行为,法院在动迁前多次向富区房地局下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动迁封闭公告下达后,富区法院得知该房屋的动迁款775,280.00元,已打入富区动迁办特户,并及时查封该款。后该案件交叉到建华区法院,建华区法院将该款划到建华区法院账户上是正确的。3、建华区法院将60万元转移走是违法行为,岳淑君正在上告,追究责任和追回该款。根据以上所述,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认定建华区法院在富区拆迁办账户上扣划的775,280.00元动迁安置补偿费,函动迁户唐德芹的动迁安置补偿费是正确的、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都房地产公司和唐德芹明知该房屋已动迁封闭和被法院查封,还通过非常规动迁安置途径,属于私自交易。该房屋没有办理灭籍手续,名都房地产公司与唐德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国家公权利机关(福区拆迁办)的公示信息。因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望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岳淑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11月24日,(2005)富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于学平的两座房屋于2004年11月24日已被法院查封。证据2、2005年1月4日,富区法院(2005)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确认于学平和唐德芹购买冉福山、于淑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该两处房屋归于学平和唐德芹所有。证据3、2005年2月3日,富区法院送达回证,证实:岳淑君执行于学平一案,富区法院已于2005年2月3日向富区房地局下达查封两处房屋的《执行裁定》并且是一直查封到现在。证据4、2008年7月4日,富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房屋拆迁调查通告》证实:房屋拆迁承办单位为齐市旺达房屋拆迁承办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都公司没有拆扒权。证据5、2008年7月8日《非住宅拆迁调查登记表》,证实:337.96平方米的房屋是动迁房屋,上有于淑华签字,唐德芹签字同意用货币安置。证据6、2009年5月14日《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证实:于学平(于淑华)房屋337.96平方米的房屋被评估为775,280.00元。证据7-9、2009年4月16日《往来资金票据》100万元、2009年4月24日《往来资金票据》100万元、2009年4月24日《往来资金票据》100万元。三张票据证实:名都公司将向阳委地段动迁补偿款300万元拨入富区动迁办专户上。证据10、2009年5月13日,富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1、动迁补偿款775,280.00元已被富区法院冻结。2、2009年5月13日富区法院向富区动迁办下达提取补偿款775,28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富区动迁办没有执行,该款一直冻结。证据11、2010年5月24日,富区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775,280.00元的动迁补偿款仍在查封中。证据12、2010年10月13日,建华区法院调查介绍信,证实:337.9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灭籍,仍被法院查封,同时建华区法院下达不准灭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3、2010年10月11日,建华区法院调查富区动迁办副主任马树海的笔录。证实:1、于淑华的房子应该由富区棚改办和被动迁人签协议。2、名都公司已将动迁补偿款(包括于淑华在内)划到富区动迁办。3、富区动迁办已接到法院查封动迁补偿款的手续。证据14、2010年10月13日,建华区法院将775,280.00元动迁款划到建华区法院的账户上。唐德芹答辩称:名都房地产公司跟唐德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名都房地产公司将买房款已全部给付唐德芹,因此法院不应再扣名都房地产公司的款。唐德芹不欠岳淑君钱,,法院没有权利扣名都开发公司的款。鲁立奎、于学平未做答辩。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岳淑君诉于学平及第三人鲁立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区法院)1995年8月23日作出(1995)富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鲁立奎给付岳淑君货款176,619.76元,违约金53,886.69元,合计230,506.45元。于学平负连带责任。1997年2月26日富区法院依据(1995)富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岳淑君申请执行鲁立奎、于学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2010年4月14日富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学平、唐德芹(登记名于淑华,已卖给于学平、唐德芹)产权证号00114411的房产。2010年5月24日富区法院向富拉尔基区动迁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法院查封房产补偿款775,280.00元。2010年8月27日本院将此案指定建华区法院执行。建华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将富区拆迁办账户上动迁安置补偿费775,280.00元划至建华区法院账户,并于同日向富区房地局下达不准办理于淑华房屋灭籍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富区拆迁办、齐齐哈尔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名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德芹分别向建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建华法院研究决定,除了与名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的款项不予返还,其他开发公司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4月25日建华区法院向富区拆迁办退回60万元,余款175,280.00元未予返还。2011年3月25日建华区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于学平原配偶唐德芹(1994年双方离婚)为岳淑君申请执行鲁立奎、于学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唐德芹向建华区法院提出异议,被建华区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唐德芹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裁定驳回唐德芹复议请求。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齐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提级到本院执行。并将扣留的剩余款项146,080.00元(建华法院支付房产测绘费2,000.00元、司法评估费26,000.00元、二次公告费1,000.00元)及扣划鲁立奎妻子银行存款35,000.00元,共计181,080.00元转至我院账户。2015年。月26日,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齐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唐德芹与名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座落于富拉尔基区兴隆街道向阳委84组337.96平方米(面积337.96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名都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付唐德芹160万元,该房屋由名都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后名都房地产公司分几次给付唐德芹卖房款160万元(其中2万元因唐德芹与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而将此款付给他人),该房屋已拆扒完毕。本院认为,富区法院已向富区动迁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法院查封房产补偿款775,280.00元。富区拆迁办证实动迁地段的动迁房屋款已整体划到富区拆迁办,建华区法院在富区拆迁办账户上扣划的775,280.00元动迁安置补偿费,其中含动迁户唐德芹(于淑华)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名都房地产公司与岳淑君自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法院下发查封房产裁定之后,对此唐德芹是明知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对抗不了法院的查封裁定。由于双方私自达成买卖协议致使法院的查封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名都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华法院扣划唐德芹的房产补偿款并无不当,名都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扣划的175,2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60元,由齐齐哈尔名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