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惠玲与洪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玲,洪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王惠玲,女,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凤兰,女,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惠玲与被告洪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玲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归还,但未归还。原告另表示,上述借款70,000元,实际是50,000元,当时考虑这50,000元是原告从股市套现的,被告表示赔偿原告20,000元,所以被告出具借条70,000元。后被告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2010年9月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钱,被告提议由其去找一个人,由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原告就同意了。后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顾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75,000元。由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原告当天提现75,000元作为利息给了顾某某,扣掉之前的借款70,000元,考虑到该70,000元借款已快一年,所以又作为补偿款扣了20,000元,原告将余款335,000元转帐给了被告。当天傍晚5点左右,被告表示钱不够,又提出借款50,000元,所以原告又给被告50,000元。3个月到期后案外人顾某某要原告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再借一个月,顾某某提出一个月的利息是25,000元,原告替被告又付了25,000元,后因被告仍然未还钱,在顾某某的催讨下原告只能将通河一村的房子卖掉还了顾某某的钱款。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500,000本金加上代被告偿付给顾某某的第四个月的利息25,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26,000元)。被告洪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20日,被告洪凤兰向原告王惠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惠玲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期半年”。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下方原告王惠玲注明“已结清”。二、2010年9月18日,被告洪凤兰向原告王惠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惠玲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肆月”。被告洪凤兰向原告王惠玲出具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惠玲代洪凤兰并用通河一村XXX号XXX室和502室作担保抵押向顾某某借款伍拾万元正,借期2010年9月17日-2011年1月16日,上述借出本金及每月25,000元利息均由本人洪凤兰负责承担。如不能由此可能发生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洪凤兰负责承担”。原告表示实际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4日,是笔误。2010年9月17日案外人顾某某向原告转帐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35,000元。原告名下的该帐户同日取现50,000元。三、被告洪凤兰向原告王惠玲出具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洪凤兰向王惠玲借款共计陆拾万元整(款来源卖房而来)借期壹年,还款时如房价升值按新价计,如房价不变仍按陆拾万计,此据为证,经协商还款延至2013年底结清。四、原告王惠玲另提供其向案外人顾正青借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支付利息12,500元的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洪凤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洪凤兰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书写借条确认是600,000元,原告自认,首次实际提供借款是50,000元,500,000元借款实际提供借款335,000元,当日又提供借款5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435,0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首次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500,000元借款月利息是25,000元,显然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玲借款4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王惠玲负担500元,被告洪凤兰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